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374,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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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已使用及未使用之之注射針筒各壹支、分裝杓共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壹支、分裝杓共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已使用及未使用之之注射針筒各壹支、分裝杓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富來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

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上開6 月有期徒刑後執行,於100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69 號3 樓之1 親親賓館317 室內(下稱本件處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熱水溶解稀釋後注射肢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即在本件處所,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熱水溶解稀釋後注射肢體之方式,另行施用海洛因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蔡富來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部分,應予補充)。

嗣蔡富來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本件處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 支、分裝勺2 支等物,警方經蔡富來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富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僅坦承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供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00 年12月9日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 支、分裝杓共2 支等物足憑。

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白色粉末,淨重0.0330公克,取樣0.002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為0.0305公克,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593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關於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與分裝杓共2 支,皆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被告所有未使用注射針筒1 支,則為其預備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參本院卷第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所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不符,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經核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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