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
- 二、嗣於101年1月4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鍾明學位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 三、又被告就其涉犯附表編號1、2、4、5、9、12、13、14
-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河」之人,
-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 六、末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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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學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星城網路遊戲柒萬分遊戲點數(約折合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星城網路遊戲柒萬分遊戲點數(約折合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向綽號「阿河」之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下方式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鍾明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伊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伊帆,由張伊帆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現金予鍾明學,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鍾明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坤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坤志,由蔡坤志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予鍾明學,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鍾明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昭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更正)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昭旺,由丁昭旺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現金予鍾明學,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鍾明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建成,黃建成交付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予鍾明學,惟尚賒欠鍾明學附表編號6 所示之價金,仍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鍾明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僅誤載00000000000 號,業經檢察官更正並補充)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何宗益,由何宗益交付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現金予鍾明學,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㈥鍾明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義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義峰,由黃義峰交付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現金予鍾明學,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㈦鍾明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健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詹健河,嗣由詹健河透過電腦網路以暱稱「北區宅男」帳號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星城網路遊戲70,000分遊戲點數至鍾明學暱稱「痞熟王」帳號,抵充現金500 元以購買上開甲基非他命,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㈧鍾明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竫舜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 號聯繫,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竫舜,由陳竫舜交付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現金予鍾明學,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嗣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鍾明學位在新北市○○區○○路59巷8 弄10號4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2 袋(合計淨重0.4 公克)、吸食器2 組、分裝袋30只、分裝勺2 支、手機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之自白,被告鍾明學並未抗辯其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況,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理由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警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向本院聲請自100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起至100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止對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001241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00132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96頁),是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
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門號乃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伊帆、蔡坤志、丁昭旺、黃建成、何宗益、黃義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通聯紀錄3 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以每公克3,000 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約每0.1 公克500元價額出售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從中取得價差以營利甚明,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附表編號1 至14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該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其涉犯附表編號1 、2 、4 、5 、9 、12、13、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偵查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7 至192 頁、本院101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就其涉犯附表編號3 、6 、7 、8 、10、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完全否認,繼於101 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或辯稱其係與蔡坤志、何宗益、黃義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 、8 、10)、或辯稱係黃建成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6 、7 )、或辯稱忘記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峰(附表編號11)云云,均未坦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有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固難認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有自白上開犯行,惟被告於該日庭期之翌日旋具狀表示願就檢察官訊問之事實坦承犯行,以爭取減刑機會,有刑事聲請開庭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5 頁),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此一利益已由立法者劃定予被告享有,在適用上要作有利被告之解釋。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涉犯附表編號3 、6 、7 、8 、10、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因此否定被告於偵查中嗣願坦承犯行之權利,被告於偵查終結前既已具狀主動表示願承認全部犯行,以爭取減刑機會,請檢察官擇期開庭,惟檢察官未再提訊被告,即行偵結起訴,此固為檢察官職權行使,然究非無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上防禦權,況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經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迄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101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101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可以想見若在偵查中檢察官再擇期開庭,被告亦會坦承,本於相同事證應為相同認定之原則,應從寬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已於偵查中自白,是上開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河」之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則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河」之男子所購得,但經員警調閱「阿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比對,與被告所稱向「阿河」購買毒品時之聯繫方式不符,又「阿河」真實年籍不詳,亦無法循線查緝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3 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14102189號函在卷可稽,則綽號「阿何」之男子尚姓名年籍不詳,有否涉犯販毒犯行亦未成案,自難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業已破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無從據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辯護人以被告販毒對象均為身邊吸毒友儕,其原因係為求互通有無,且交易毒品數量非鉅,販毒所得亦較低,與大量散播毒品的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希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意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
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問販賣毒品的數量、純度、價錢、次數、期間及是否共犯等不一情節,也未考量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也有差異,且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而一體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之可能。
於此自當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律效果「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具斟酌餘地的情形有別。
且本案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本應以正當方式謀生,方為正途,其以販毒牟利,實無情狀堪憐可言。
又被告販毒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販毒對象高達8人,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一再販賣毒品予他人,惡性不輕,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更將使施用者為解癮而購毒,花費甚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卻為貪圖不法獲利,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對象、販毒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4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顯未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可依法減輕其刑及被告歷次販毒所得非鉅等情,認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末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
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依法應沒收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以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9 、10、11、13、14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被告已收取全部販毒現金;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被告已取得販毒對價星城網路遊戲70,000分遊戲點數(約折合500 元),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星城網路遊戲70,000分遊戲點數(約折合500元),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尚未取得交易毒品之價金,而無販毒所得,依前揭說明,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所有販毒犯行之聯絡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歷次販毒行為之主文項下皆為沒收之諭知,且無不能沒收情形,亦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2 袋(合計淨重0.4 公克)、吸食器2 組、分裝勺2 支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難認與本案有關,而扣案分裝袋30只,雖可供被告日後販毒分裝毒品所用,惟販賣毒品罪為一罪一罰,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分裝且交付購毒者,因此扣案分裝袋30只尚乏積極事證足證與被告本件販毒犯行有關,且上開扣案物業經另案(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又扣案之被告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否認作為本件販毒聯絡工具,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是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備 註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1 │ 張伊帆 │100 年11月7 │新北市蘆洲區中│重約0.6 公│現金2,5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間11時55│山一路上之中國│克之甲基安│元 │7 日晚間11│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信託旁巷子內 │非他命 │ │時23分、11│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 │ │ │時39分門號│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編號72、73│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監聽譯文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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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張伊帆 │100 年12月28│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25│現金1,000 │門號097078│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間11時至│山一路上之中國│公克之甲基│元 │8157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1時30分許 │信託旁巷子內 │安非他命 │ │電話之通聯│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 │ │ │紀錄及張伊│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帆遭搜索時│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之扣案毒品│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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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蔡坤志 │100 年11月5 │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3 │現金1,5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間8 時許│山一路萊爾富便│公克(起訴│元 │5 日晚間7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利商店前 │書原載重量│ │時36分門號│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 │不詳,業經│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檢察官更正│ │號編號44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之甲基安│ │監聽譯文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非他命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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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丁昭旺 │100 年11月4 │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4 │現金2,0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間7 時多│山一路萊爾富便│公克(起訴│元 │4 日下午5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利商店前 │書原載重量│ │時59 分、6│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 │不詳,業經│ │時12分門號│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檢察官更正│ │0000000000│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之甲基安│ │號編號10、│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非他命 │ │11之監聽譯│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文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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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丁昭旺 │100 年11月7 │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4 │現金2,0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間8時多 │山一路萊爾富便│公克(起訴│元 │7 日晚間6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利商店前 │書原載重量│ │時31分、55│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 │不詳,業經│ │分、7 時1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檢察官更正│ │分門號0970│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之甲基安│ │788157號編│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非他命 │ │號69至71監│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聽譯文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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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黃建成 │100 年11月8 │新北市蘆洲區信│重量約0.2 │現金1,0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5 時30│義路59巷8 弄10│公克之甲基│元(尚積欠│8 日下午5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號4 樓之鍾明學│安非他命 │1,000元) │時13分、5 │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住處 │ │ │時17分門號│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號編號83、│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85之監聽譯│壹張)沒收。 │
│ │ │ │ │ │ │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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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黃建成 │100 年12月5 │新北市蘆洲區長│重量約0.4 │現金2,000 │100 年12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3 時40│安街207 巷5 號│公克之甲基│元 │5 日上午1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1 樓之黃建成住│安非他命 │ │時41分、下│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處 │ │ │午2 時29分│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45分、3 │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時38分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0000000000│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號編號119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至122 之監│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聽譯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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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何宗益 │100 年11月5 │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2 │現金1,0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凌晨0 時23│山一路燦坤電子│公克(起訴│元 │5 日凌晨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同日某時│前 │書原載重量│ │時9 分、23│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 │不詳,業經│ │分門號0970│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檢察官更正│ │788157號編│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之甲基安│ │號21、24之│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非他命 │ │監聽譯文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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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何宗益 │100 年11月5 │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2 │現金1,0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間11時36│山一路農會前 │公克之甲基│元 │5 日晚間11│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同日某時│ │安非他命 │ │時29分、36│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 │ │ │分門號0970│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788157號編│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號49、51之│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監聽譯文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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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黃義峰 │100 年11月6 │新北市蘆洲區信│重量約0.2 │現金1,0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凌晨2 時52│義路59巷8 弄10│公克(起訴│元 │5 日晚間11│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同日某時│號4 樓之鍾明學│書原載重量│ │時、100 年│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住處附近公園 │不詳,業經│ │11月6 日凌│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檢察官更正│ │晨0 時13分│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之甲基安│ │、19分、2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非他命 │ │時45分、52│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分門號097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788157號編│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號47、52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55之監聽譯│,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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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黃義峰 │100 年12月31│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2 │現金1,000 │門號098922│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凌晨2時許 │興街10號4 樓之│公克(起訴│元 │9838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黃義峰住處樓下│書原載重量│ │00000000號│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 │不詳,業經│ │行動電話之│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檢察官更正│ │通聯紀錄 │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之甲基安│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非他命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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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詹健河 │100 年11月5 │新北市蘆洲區信│重量約0.1 │以星城網路│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凌晨0 時13│義路59巷8 弄10│公克(起訴│遊戲70,000│5 日凌晨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同日某時│號4 樓之鍾明學│書原載重量│分遊戲點數│時13分門號│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住處樓下 │不詳,業經│(抵充折合│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檢察官更正│現金500 元│號編號23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之甲基安│) │監聽譯文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非他命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星城│
│ │ │ │ │ │ │ │網路遊戲柒萬分遊戲│
│ │ │ │ │ │ │ │點數(約折合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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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陳竫舜 │100 年11月5 │新北市蘆洲區信│重量不足 │現金400 元│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凌晨0 時12│義路59巷8 弄10│0.1 公克(│ │5 日凌晨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同日某時│號4 樓之鍾明學│起訴書原載│ │時12分門號│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住處樓下 │重量不詳,│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業經檢察官│ │號編號22號│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更正)之甲│ │監聽譯文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基安非他命│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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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陳竫舜 │100 年11月18│新北市蘆洲區信│重量約0.1 │現金500元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凌晨0 時59│義路59巷8 弄10│公克(起訴│ │18日凌晨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同日某時│號4 樓之鍾明學│書原載重量│ │時59分門號│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住處樓下 │不詳,業經│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檢察官更正│ │號編號74監│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之甲基安│ │聽譯文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非他命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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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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