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春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春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如附表參、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呂淑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併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再與前述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迄97年2 年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慎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1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1 所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翔、陳聰賢施用以營利;
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2 所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如附表2 所示轉讓內容、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翔、陳聰賢、陳秀美施用。
嗣偵查機關依法就呂淑春所持用如附表3 編號1 、2所示行動電話執行監聽,並於101 年1 月4 日2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8 巷3 號呂淑春斯時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3 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呂淑春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淑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翔、陳聰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買賣、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及證人陳秀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受讓海洛因之情節,悉相吻合,並有被告所持用如附表3 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暨其所有如附表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依被告之自白及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因實際上是否獲利而影響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轉讓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而持有各該售出或轉讓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時,就部分交易、轉讓毒品之內容認定不明或與卷證資料不符,經被告核對監聽譯文後,翔實供述,檢察官並已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當庭更正,為免誤會,併予指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2 年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已認定如前,雖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後,又稱:就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犯行,否認是販賣,僅承認轉讓,因沒有對價等語,但對照其於另次檢察官偵訊時稱:「應該屬於轉讓,我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可知其係因未拿到錢,始認屬於轉讓行為,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無辯護人協助下,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於本院審理期間,則自始至終認罪,辯護人指稱被告前揭所言,乃不解法律所致,尚非無據,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4 所示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就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另表示其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太子」、「萬忠」男子部分,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該局覆稱迄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按:因偵查不公開,相關內容詳卷附資料),有該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宗賢職務報告、101 年4 月3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14122187號函附卷可憑,礙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僅得將之作為量刑之參考。
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就相關犯罪情節及其上源,主動供述,表達悔意,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法律評價上固應分論併罰,但被告實際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特定,行為具有延續性及反覆性,諸多細節又係其主動供出,為免數罪併罰造成所犯與刑罰不合比例,及坦承犯罪次數愈多之人,反而較飾詞卸責者判處更重刑度之不公平現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核無必要(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區分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3 編號3 、4 所示分裝杓、電子磅秤,乃被告所有用以分裝、秤量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同經其確認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5 所示之金錢,為被告為如附表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供稱未實際取得之販毒收入部分,無證據足認不實,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附表4 所示其餘各項扣案物品,則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俱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 (│100 年11│新北市永│羅翔 │以新臺幣3,000 │羅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淑│
│原起│月10日6 │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35分至│街69巷14│ │他命1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交│
│附表│17時25分│號3 樓 │ │ │付毒品,惟欠付本次之購毒價金 │
│1 編│許 │ │ │ │ │
│號1 ├────┴────┴───┴───────┴────────────────┤
│)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壹、參│
│ │ 、肆所示之物沒收。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2 (│100 年11│新北市永│羅翔 │以新臺幣1,500 │羅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淑│
│原起│月30日1 │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5 分至│街69巷14│ │他命0.5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交│
│附表│13時55分│號3 樓 │ │ │付毒品,惟欠付本次之購毒價金 │
│1 編│許 │ │ │ │ │
│號2 ├────┴────┴───┴───────┴────────────────┤
│)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所示之物沒收。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3 (│100 年10│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11,000│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24日16│和區竹林│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41分至│路小北百│ │他命4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49分許 │貨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號1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壹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4 (│100 年10│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5,500 │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27日22│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36分許│街69巷14│ │他命2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 │號3 樓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號2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5 (│100 年10│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5,500 │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30日15│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27分至│街69巷14│ │他命2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16時41分│號3 樓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許 │ │ │ │ │
│號3 ├────┴────┴───┴───────┴────────────────┤
│)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6 (│100 年11│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2,750 │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2 日1 │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12分至│街69巷14│ │他命1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15時52分│號3 樓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許 │ │ │ │ │
│號4 ├────┴────┴───┴───────┴────────────────┤
│)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肆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肆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7 (│100 年11│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11,000│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3 日18│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47分至│街69巷14│ │他命4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59分許 │號3 樓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號5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伍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8 (│100 年11│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1,400 │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5 日0 │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49分至│街69巷14│ │他命0.5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1 時13分│號3 樓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許 │ │ │ │ │
│號6 ├────┴────┴───┴───────┴────────────────┤
│)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陸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陸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9 (│100 年11│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11,000│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5 日18│和區竹林│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15分至│路小北百│ │他命4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38分許 │貨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號7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柒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柒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0(│100 年11│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11,000│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5 日19│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24分至│街69巷14│ │他命4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22時35分│號3 樓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許 │ │ │ │ │
│號8 ├────┴────┴───┴───────┴────────────────┤
│)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1(│100 年11│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2,750 │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5 日23│和區竹林│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33分至│路小北百│ │他命1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56分許 │貨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號9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玖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玖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2(│100 年11│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2,750 │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7 日23│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7 分至│街69巷14│ │他命1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11月8 日│號3 樓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0 時43分│ │ │ │ │
│號10│許 │ │ │ │ │
│) ├────┴────┴───┴───────┴────────────────┤
│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拾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拾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3(│100 年11│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11,000│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10日17│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52分許│街69巷14│ │他命4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 │號3 樓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10,000元,惟欠│
│2 編│ │ │ │ │付價金1,000 元 │
│號11├────┴────┴───┴───────┴────────────────┤
│)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拾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拾壹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4(│100 年11│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5,500 │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11日1 │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
│訴書│時20分至│街69巷14│ │他命2 公克 │69號行動電話,聯絡妥交易事宜後,│
│附表│31分許 │號3 樓 │ │ │由呂淑春親自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號12│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附表伍編│
│) │ 號拾貳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拾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5(│100 年11│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14,000│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11日15│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11分至│街69巷14│ │他命4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52分許 │號3 樓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號13│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拾參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拾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6(│100 年11│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5,500 │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11日23│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9 分至│街69巷14│ │他命2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19分許 │號3 樓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號14│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拾肆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拾肆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7(│100 年11│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8,250 │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12日15│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17分至│街69巷14│ │他命3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17時9 分│號3 樓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5,000 元,惟欠│
│2 編│許 │ │ │ │付價金3,250 元 │
│號15├────┴────┴───┴───────┴────────────────┤
│) │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拾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拾伍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8(│100 年11│新北市永│陳聰賢│以新臺幣11,000│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13日16│和區民樂│ │元購買甲基安非│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19分至│街69巷14│ │他命4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呂淑春親自│
│附表│45分許 │號3 樓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號16│主文:呂淑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參編號貳、參│
│) │ 、肆、附表伍編號拾陸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伍編號拾陸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2 :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
│1 (│100 年10│新北市永│陳聰賢│無償轉讓甲基安│陳聰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原起│月30日23│和區民樂│ │非他命0.15公克│淑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13分至│街69巷14│ │ │,在電話中聯絡妥轉讓事宜後,由呂│
│附表│27分許 │號3 樓 │ │ │淑春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3 編├────┴────┴───┴───────┴────────────────┤
│號1 │主文:呂淑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參編號貳所示之物沒│
│) │ 收。 │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
│2 (│100 年11│新北市永│羅翔 │無償轉讓甲基安│羅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淑│
│原起│月7 日23│和區民樂│ │非他命0.5 公克│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
│訴書│時34分至│街69巷14│ │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轉讓事│
│附表│8 日1 時│號3 樓 │ │ │宜後,由呂淑春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
│3 編│23分許 │ │ │ │命 │
│號2 ├────┴────┴───┴───────┴────────────────┤
│) │主文:呂淑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參編號壹、貳所示之│
│ │ 物沒收。 │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
│3 (│100 年11│新北市永│羅翔 │無償轉讓甲基安│羅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淑│
│原起│月15日5 │和區民樂│ │非他命0.1 公克│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32分至│街69巷14│ │ │在電話中聯絡妥轉讓事宜後,由呂淑│
│附表│14時1 分│號3 樓 │ │ │春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3 編│許 │ │ │ │ │
│號3 ├────┴────┴───┴───────┴────────────────┤
│) │主文:呂淑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參編號貳所示之物沒│
│ │ 收。 │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
│4 (│101 年1 │新北市中│陳秀美│無償轉讓海洛因│陳秀美以00000000號室內電話、呂淑│
│原起│月3 日下│和區自強│ │0.05公克 │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午某時許│路8 巷3 │ │ │在電話中聯絡妥轉讓事宜後,由呂淑│
│附表│ │號 │ │ │春親自交付海洛因 │
│3 編├────┴────┴───┴───────┴────────────────┤
│號4 │主文:呂淑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參編號貳所示│
│) │ 之物沒收。 │
└──┴──────────────────────────────────────┘
附表3 :
┌──┬─────────┬───┬────────────────────────┐
│編號│品 名│單 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1 編號1 、14、附表2 編號2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與禁藥事宜│
│ │ │ │ )。 │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1 編號2 至18、附表2 所示犯│
│ │動電話,含SIM 卡 │ │ 行所用之物(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與禁藥事宜)。 │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3 │分裝杓 │1 支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分裝欲│
│ │ │ │ 販賣之毒品)。 │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4 │電子磅秤 │1 臺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秤量欲│
│ │ │ │ 販賣之毒品)。 │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附表4 :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①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 表示係供己吸食之用)。 │
│ │ │②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020公克,取│
│ │ │ 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1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10366 號毒品│
│ │ │ 鑑定書參照。 │
├──┼─────────────┼────────────────────────┤
│ 2 │注射針筒3 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表│
│ │ │示係朋友所有,供該朋友施用海洛因之用)。 │
├──┼─────────────┼────────────────────────┤
│ 3 │玻璃球器1 組 │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表│
│ │ │示係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依據卷│
│ │含SIM 卡)1 支 │附監聽譯文所示,此門號行動電話並未作為如附表1 、│
│ │ │2 所示犯行聯絡之用)。 │
└──┴─────────────┴────────────────────────┘
附表5 :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販毒所得新臺幣11,000元 │①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2 │販毒所得新臺幣5,500 元 │①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3 │販毒所得新臺幣5,500 元 │①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4 │販毒所得新臺幣2,750 元 │①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5 │販毒所得新臺幣11,000元 │①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6 │販毒所得新臺幣1,400 元 │①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7 │販毒所得新臺幣11,000元 │①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8 │販毒所得新臺幣11,000元 │①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9 │販毒所得新臺幣2,750 元 │①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0 │販毒所得新臺幣2,750 元 │①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1 │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0元 │①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2 │販毒所得新臺幣5,500 元 │①如附表1 編號1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3 │販毒所得新臺幣14,000元 │①如附表1 編號1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4 │販毒所得新臺幣5,500 元 │①如附表1 編號1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5 │販毒所得新臺幣5,000 元 │①如附表1 編號1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6 │販毒所得新臺幣11,000元 │①如附表1 編號1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