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09,2012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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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達
林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五號、第二五三三號、第三一三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叁玖公克,純質淨重拾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之。

林昭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叁玖公克,純質淨重拾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驗前總毛重肆拾點肆肆公克,驗餘毒品總毛重約叁柒點叁捌公克,驗前毒品總純質淨重約叁肆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毒裝品之外包裝袋捌個(總重約貳點玖捌公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叁玖公克,純質淨重拾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驗前總毛重肆拾點肆肆公克,驗餘毒品總毛重約叁柒點叁捌公克,驗前毒品總純質淨重約叁肆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毒裝品之外包裝袋捌個(總重約貳點玖捌公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信達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林昭安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九十年十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四號、第四一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三號、第四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九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

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再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六月間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上揭罪名,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林信達、林昭安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林信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八月底某日(起訴書載為九月一日前一周某日),為供已施用,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友人處,購買價值新臺幣五萬元左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十六.三九公克、空包裝重一.八五公克,純質淨重十二.二九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同年九月一日上午九至十時許,林信達為能暫時戒除毒癮,欲將所持有之毒品交由友人林昭安暫予保管,即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放置於黑色零錢包內,並撥打林昭安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二人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路七十八巷十五號附近之巷弄內見面,林信達駕車前往該處後,在車內將裝有上揭海洛因之零錢包交予林昭安,託其保管,林昭安雖可預見林信達所交付之前開零錢包內置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其本意,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受該零錢包內之海洛因而持有之。

㈡林昭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供已施用,於一百年八月底某日上午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兄」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路、中港路附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驗前總毛重四十.四四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九八公克,驗餘毒品總毛重約三七.三八公克,驗前毒品總純質淨重約三四.八三公克)後,即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七十八巷十五號一樓友人高汶德居處,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㈢林昭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制期滿釋放之紀錄,已如上述,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七十八巷十五號一樓友人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循線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七十八巷十五號一樓,查獲林昭安、高汶德(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蘇玲玉(經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及陳秀霜(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處一室,並扣得林昭安為林信達暫為保管之內裝有海洛因三包之上開零錢包、林昭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電子磅秤二台。

並經警採集林昭安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信達、林昭安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二人之供詞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33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1000120714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十張等足稽,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規定轉讓毒品罪之「轉讓」,係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而言,此可參照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七八六三五號函,本件被告林信達為能暫時戒除毒癮,欲將所持有之毒品交由友人林昭安暫予保管,並無將所有權移轉之意思甚明;

次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判決見解,吸收犯之成立必須是被吸收之罪其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蓋者作為基礎,在此一前提下,無論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絕無可能延伸包括全部之「施用毒品」在內,即除施用毒品前,持有供施用毒品份量之該次持有毒品行為,與施用行為間,確具包含於施用行為之罪質內外,其餘持有毒品之行為,在邏輯上原不能當然解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此可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丙說見解。

被告林信達、林昭安如事實欄一、㈠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純質淨重十二.二九公克),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林昭安如事實欄一、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驗前毒品總純質淨重約三四.八三公克),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林昭安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為被告林昭安持有第二級毒品復同時施用,其施用行為為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持有大量毒品罪,惟被告林昭安持有毒品之犯行,與施用毒品間,具有吸收關係者,僅指施用該次前持有供施用毒品之量,施用後所餘之持有毒品行為,尚難即認已為之前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已如上述,更無論以施用後獨立之持有大量毒品之犯行,吸收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此部分應予更正,並補充論罪法條。

被告林昭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信達、林昭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並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被告林信達執行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昭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均有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良,並持有超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經侵害國家禁絕毒品之法益,惟除施用、持有毒品外,尚無將毒品販賣、轉讓等擴散行為,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林昭安部分定應執行刑。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然此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法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十六.三九公克、空包裝重一.八五公克,純質淨重十二.二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驗前總毛重四十.四四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九八公克,驗餘毒品總毛重約三七.三八公克,驗前毒品總純質淨重約三四.八三公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十一個、電子磅秤二台( 為被告林昭安所有) ,為供持有、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又係被告等所有之物,均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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