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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文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1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5110號起訴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4 月17日經聲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又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因②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③收受贓物、持有子彈、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5 月、5 月、7 月、4 月,再因④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上開②、③所列之刑,均經減刑2 分之1 ,併與①、④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於90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於97年3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0號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0 號 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2月14日5 時40分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公克)、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7個、分裝袋173 個、電子磅秤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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