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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萍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117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萍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萍和係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18-15號之6 「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公司)負責人,而「耀騰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騰公司)、「金箭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金箭公司)與博飛公司,則均為向「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子公司)爭取包裝、印刷訂單之主要競爭廠商,迄至民國99年以前,主要係由耀騰公司取得宏達電子公司絕大多數之產品包裝、印刷訂單,此間因王萍和獲悉宏達電子公司就99年間產品包裝、印刷訂單,即將由金箭公司一家獨家承包,懷疑內情不單純,遂於100 年2月間以新台幣1 萬元之代價,委由在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徵信公司)任職之姜智傑對於宏達電子公司副總經理陳文俊及其妻溫媛琪與金箭公司負責人郭劍寬等人間之關係進行徵信調查,其後姜智傑自身分不詳綽號「管仔」之人處,取得陳文俊及其妻溫媛琪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以及自地政電子謄本網站申請列印溫媛琪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建號詳卷)、郭劍寬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同地段(建號詳卷)之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後,乃於同年3 月初,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廳,將上開陳文俊、溫媛琪與郭劍寬等人所有車輛車籍資料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交予王萍和,自此王萍和因而獲悉上開陳文俊之妻溫媛琪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建物,與郭劍寬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建物,實係位於相同建案之同一層對門住戶(同一層僅二戶),同時上開2 建物購入日期僅相差幾天,甚且均向同一家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申請房貸。
詎王萍和為達一次打擊兩大主要競爭對手之目的,乃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在博飛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不知情之該公司產品專員張宇鴻平日負責保管及業務上使用之博飛公司所有筆記型電腦,繕打編輯內容為:(實際表格內容、年籍、身分證字號、車籍、地址及登記謄本均詳卷)「A.HT C包材部分,2010年度以比價方式競標,都是耀騰以最低價格標得,明確說明金箭的價格絕對是偏高的;
2011年卻大翻盤,全部都由價格沒有競爭力的金箭單一家供應商獨得,圖利單一廠商!?2010年度以比價方式競標,得標廠商資料‧‧‧‧《以下表格羅列得標廠家資料》B.包材會議在與金箭開會後相隔兩個月才與其他供應商開會,會議後隨即變成單一供應商供貨,甚至HTC 內部工程師提出雞蛋不應放在同一個籃子裡,還被叫去修理,成為黑名單,HT C獨厚金箭一家!?‧‧‧‧《以下表格羅列HTC 召開包材廠商時間表》C.以下資料為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的各家廠商資料,不論以員工數、資本額或貨機器設備上做考量,金箭都不會是單一配合廠商的最佳選擇對象‧‧‧‧《以下表格羅列相關廠商資料》D.HTC 副總經理陳文俊(大David )‧‧‧‧戶籍登記:桃園市○○街‧‧‧‧車籍地址:台北市信義區‧‧‧‧(與溫媛琪戶籍登記同)溫媛琪(陳文俊David 之妻)‧‧‧‧戶籍登記:台北市信義區(與大David 車籍地址同)金箭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郭劍寬‧‧‧‧戶籍登記:台北市信義區‧‧‧‧(與大David 為同建案對門)該建案為信義區之豪宅,一層兩戶,HTC 副總經理陳文俊(大David )購入日期與金箭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郭劍寬購入日期僅相差幾天且貸款銀行又為同一銀行,HTC基層員工都知道要避嫌,高層卻都不需要利益迴避!?針對以上所述提出下列資料佐證:‧‧‧‧《以下為陳文俊所有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其妻溫媛琪所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包含文字、表格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內之PDF 檔案後,又進一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5 月20日6 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GOOGLE網站,未經耀騰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耀騰」(即耀騰公司,申請時誤載為騰耀,以下同)名義,填寫免費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GOOGLE網站,用以表示係「耀騰」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使GOOGLE網站疏而未察,乃配發提供「servicehtc3@gmail. com」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予其使用,王萍和取得上開冒名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又接續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同一犯意,隨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之MAC 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該店所提供無線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冒用「耀騰」(即耀騰公司)之名義,將上開PDF檔案作為附加檔案,同時偽造主旨為「Toadim inistratorof HTC」之電子郵件,寄發予電子郵件信箱為「AARONC HAN@htc.com 」等之宏達電子公司內部員工共計4 百多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耀騰公司、GOOGLE網站查核辨識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宏達電子公司連同所有接收該電子郵件者對於寄發郵件人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耀騰公司代表人張慶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萍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張慶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耀騰公司遭冒名寄發電子郵件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確有委託姜智傑對於宏達電子公司副總經理陳文俊及其妻溫媛琪與金箭公司負責人郭劍寬等人間之關係進行徵信調查,並因此取得陳文俊等人所有車輛車籍資料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資料一情,亦經證人姜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此外,復有系爭冒名寄發之電子郵件檔案及郵件原始檔畫面資料共5 張、電子郵件信箱servicehtc3@gmail. com之帳號資料1 張、勘驗電子郵件信箱畫面7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 份附卷,以及扣案之博飛公司所有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 台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耀騰」名義,填寫免費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資料完成認證,進而冒用耀騰公司名義偽造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欲向GOOGLE網站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意思,以及冒用「耀騰」名義將上開PDF 檔案作為附加檔案,偽造主旨為「Toadim inistrator of HTC」之電子郵件,用以表示係耀騰公司寄發該電子郵件,則該些電磁紀錄均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自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本於冒用耀騰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之同一目的,於100 年5 月20日上午事先以「耀騰」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藉以取得形式上屬於耀騰公司所有之電子郵件,再隨即於同一天下午利用其所冒名申請之該電子郵件信箱,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他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
三、另查:本件案發後固係由耀騰公司於100 年6 月9 日率先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惟斯時無論係檢察或警察機關,均尚未查知本案究係何人冒用告訴人耀騰公司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此間警方雖於100 年7 月19日循線查訪任職於大愛徵信公司之證人姜智傑到案說明,然證人姜智傑於當日第1 次警詢時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委託其對於宏達電子公司副總經理陳文俊等人進行徵信調查之人,而係遲至同年7 月21日12時26分許第2 次警詢時,始向警方供稱係由被告委託進行上開徵信事宜(分別有證人姜智傑於100 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已於100 年7 月21日「上午」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 份附卷可參),自應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前,已主動具狀向檢察機關坦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於本件竟一再冒用耀騰公司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後,又進一步作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使用,不僅造成耀騰公司商譽受損,亦危及商業競爭之正常交易環境,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冒用耀騰公司名義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對於他人隱私權及名譽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博飛公司所有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 台,雖係供被告作為冒名寄發電子郵件信箱所使用之物,然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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