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28,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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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2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6年4 月1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9 月8 日判決確定,嗣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於97年7 月25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乙案),於98年4 月6 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丙案),於99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

嗣前揭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乙、丙2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 月29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0 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重慶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林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八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交管紀錄表、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釋在案。

是被告所稱: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4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罪數如上,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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