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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獻文
林健龍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5號、第31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獻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健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編號八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獻文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94年6 月13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6 月13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3 月19日,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3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3 月17日,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8 月2 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96年12月7 日判決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8 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96年9月11日判決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5 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0月18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9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96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7年2 月25日判決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 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7年4 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1月1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8 月1 日,於98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罪刑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以撿拾之石頭敲破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汽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財物。
二、林健龍曾因強盜等案件,於93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93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4 月5 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3年6 月24日判決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5 月2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0 年6 月16日,於99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郭獻文所持有之車牌號碼P57-808 號重型機車係郭獻文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於100 年8 月3 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向郭獻文收受該部重型機車,供己騎用。
三、郭獻文、林健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獻文於100 年8 月23日凌晨0 時3 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808-QFD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29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詹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JD7-76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再由郭獻文騎乘該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搭載林健龍,並沿途尋覓行搶之對象,迨同日1 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35 號前,趁宋芳懿騎乘車牌號碼TT2-988 號輕型機車所搭載之徐慧親不及防備之際,由林健龍猝然徒手搶奪徐慧親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宋芳懿之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 枚、金融卡2 枚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徐慧親之中央健保險卡、學生證各1 枚、1,500元及粉紅色HTC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因JD7-766 號重型機車汽油用罄無法行駛,郭獻文及林健龍隨即棄車分頭逃逸(機車業由詹雅婷領回)。
四、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於100 年8 月13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1 段12號2 樓搜索而查獲郭獻文,並扣得郭獻文犯案時穿著之牛仔褲1 件,另於100 年8 月25日2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 段48號4 樓查獲林健龍,並扣得粉紅色HTC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業由徐慧親領回),乃偵悉上情。
五、案經羅啟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徐慧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郭獻文、林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獻文、林健龍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2 人彼此間之供述及告訴人羅啟輝、徐慧親、被害人陳怡卉、高睿永、宋芳懿、詹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徐慧親、詹雅婷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5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033 號卷第36頁、第37頁、第45頁、第46頁、100 年度偵字第2593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足憑暨牛仔褲1 件扣案足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獻文、林健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獻文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林健龍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另被告郭獻文、林健龍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郭獻文、林健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郭獻文、林健龍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郭獻文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1 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94年6 月13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6 月13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3 月19日,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3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3 月17日,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8 月2 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96年12月7 日判決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8 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96年9 月11日判決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5 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0月18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9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96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7年2 月25日判決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 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7年4 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1月1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8 月1 日,於98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郭獻文、林健龍均年輕力富,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供被告郭獻文、林健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而被告郭獻文供稱業已丟棄,核無證據證明所言不實,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牛仔褲1 件,雖係被告郭獻文行竊時所穿著,但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難認有直接關係,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罪刑 │事實 │
├──┼─────────────────┼───────────┤
│ 一 │郭獻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二 │郭獻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三 │郭獻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 四 │林健龍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事實」欄二所示 │
├──┼─────────────────┼───────────┤
│ 五 │郭獻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如「事實」欄三所示 │
│ │月。 │ │
├──┼─────────────────┤ │
│ 六 │林健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七 │郭獻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
│ 八 │林健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 │
├──┼────┼────┼───┼─────┤
│ 一 │100 年5 │新北市板│羅啟輝│車牌號碼J3│
│ │月10日1 │橋區金門│ │V-713 號重│
│ │時許 │街151 巷│ │型機車 │
│ │ │40弄前 │ │ │
├──┼────┼────┼───┼─────┤
│ 二 │100 年8 │新北市樹│陳怡卉│車牌號碼P5│
│ │月3 日3 │林區忠孝│ │7-808 號重│
│ │時許 │街57號前│ │型機車 │
├──┼────┼────┼───┼─────┤
│ 三 │100 年5 │新北市樹│高睿永│車牌號碼09│
│ │月10日6 │林區大安│ │92-YD 號自│
│ │時10分許│路51號前│ │用小客車之│
│ │(起訴書│停車格 │ │後視鏡、衛│
│ │誤繕為3 │ │ │星導航遙控│
│ │時許) │ │ │器、音響遙│
│ │ │ │ │控器各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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