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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16日以89毒聲字第66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毒偵字第5635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2年1 月2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5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9年1 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13 之3 號3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1 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失用完畢即將該針筒丟棄。
嗣於101 年1 月20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其新北市三重區○○○路213 之3 號3 樓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李祥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2/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其對於毒品之戒絕動機甚為薄弱,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供稱係其前次施用毒品所餘留下來,本次施用毒品之針筒則已丟棄,客觀上亦屬可能,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既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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