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61,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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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32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清池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二)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再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畢,同犯行亦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四)91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揭(三)、(四)案件其後為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二)之案件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下述(五)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重於96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7日;

(五)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34 、235 號判決就所犯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六)於96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五)、(六)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至99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清池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4 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8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 時36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青雲路口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共計2.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1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其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7 日17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之內,另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1 號前見其形跡可疑攔下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計7.8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可待因、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與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清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9日編號UL/2011/C0000000號、101 年2 月2 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分別扣案且各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101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280 號鑑定書、101 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580 號鑑定書鑑定確認之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共計2.5 公克)、15包(驗餘淨重共計7.89公克),及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1 年1 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10193 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17公克)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多次,復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是以,被告所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復查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起意而先後施用上開毒品,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兩次以相同方式違犯前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前案而經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細微結晶,必有沾附於塑膠袋上之部分,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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