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69,2012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勲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勲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已施用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零公克)、摻有海洛因之已施用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勲鋒前於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又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復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又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就㈠、㈡案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就㈢、㈣案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於99年5 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0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73 巷與安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原送驗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1070公克),經警帶回詢問後,經得其同意後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詎吳勲鋒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4 至5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生煙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用後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已吸食海洛因香菸1 支(原送驗淨重0.4822公克,取樣0.2869公克,驗餘淨重0.19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送驗淨重0.0056公克,取樣0.0045公克,驗餘淨重0.00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組、施用海洛因時供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 臺,並經得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吳勲鋒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逕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王智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勲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前開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原送驗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1070公克)、施用海洛因用後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已吸食海洛因香菸1 支(原送驗淨重0.4822公克,取樣0.2869公克,驗餘淨重0.19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送驗淨重0.0056公克,取樣0.0045公克,驗餘淨重0.0011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組、施用海洛因時供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 臺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吸食過之香菸1 支,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及扣案之咖啡色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節,亦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0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2655 號毒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100 年9 月7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紙各1 紙在卷可參(附於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41頁、毒偵字第4569號卷),另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4569號卷)附卷足憑,且查: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㈢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35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先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逕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末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勲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事實欄一所述煙毒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前開3 罪犯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原送驗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107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已施用之香菸1 支(原送驗淨重0.4822公克,取樣0.2869公克,驗餘淨重0.19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送驗淨重0.0056公克,取樣0.0045公克,驗餘淨重0.001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各該主刑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後之殘渣袋1 只、電子秤1臺 、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各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