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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堃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鄭堃成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53 巷2 弄20號6 樓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堃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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