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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生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生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邱裕生與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簽訂之「和解書」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邱裕生明知「REDUCTIL」(中文名稱「諾美婷」),係德商亞培公司(ABBOTTGMBH&CO.KG,下稱亞培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藥品,且亞培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明知其於民國95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所拿取數量不詳、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諾美婷」膠囊,不得轉讓,竟於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362 號「獻寶中醫診所」內,無償轉讓與該診所執業中醫師黃元飛,黃元飛即基於供應偽藥之犯意,供應予其門診之成年病患使用(所涉藥事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貳年確定)。
嗣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接獲民眾檢舉後,派遣公司員工鄒錦玉,分別於同年5 月22日、11月7 日、11月28日至「獻寶中醫診所」看診,向黃元飛取得偽藥「諾美婷」膠囊後,送請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鑑驗,結果係屬偽藥。
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因而報警處理,員警即於同年12月17日11時10分許,至「獻寶中醫診所」實施搜索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邱裕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元飛於另案審判中之供述、證人鄒錦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鄒錦玉於98年11月7 日、11月28日自獻寶中醫診所就診時取得之掛號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扣案「諾美婷」膠囊之外觀檢視鑑定報告摘要、化學鑑定報告摘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 月9 日健保北字第0991009855號函暨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各1 份及藥物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轉讓偽藥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裕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轉讓偽禁藥品,可能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仍猶無償轉讓予他人,並有惡化社會秩序而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行為實應加以責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業與告訴人美商亞培公司於101 年4 月6 日於本院和解成立,此有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敘明如前,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美商亞培公司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件:
被告邱裕生願給付原告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6日給付原告2 萬元;
於101 年4 月30日給付原告2 萬元;
其餘部分自101 年5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各給付原告6 萬元,至全數給付完畢之日即101 年10月15日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按前揭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分期應繳納之款項,另開立受款人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同額支票予理律法律事務所作為保證付款,該等支票應於101 年4 月15 日前送達理律法律事務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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