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94,2012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清標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同法院於89年2 月1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㈢次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與㈢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6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6日;

㈣復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㈥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另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與㈦所示之罪刑,於100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簡清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應予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64 號5 樓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19)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清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內含米白色棉花之包裝袋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598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足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