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98,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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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灃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灃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灃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灃宬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灃宬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47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稍早前,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

嗣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李灃宬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灃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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