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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宗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宗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志宗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01 年4 月11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4 月5 日101 年度觀執字第269 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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