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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148號、8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興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戴興華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下稱第一次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無庸執行強制戒治;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撤銷上開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00號裁定,就上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五案)。
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O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上開第三案、第四案及第五案部分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一OO年度聲字第四三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一OO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一OO年十一月十三日);
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戴興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述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海洛因行為:㈠戴興華於一OO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三三號住處(起訴書就施用之時間、地點,分別誤載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更正如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戴興華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一OO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戴興華另於一OO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二O五號頂埔國小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鋁箔紙加熱燒烤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戴興華於一OO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二O五號之頂埔國小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並在其外套左邊暗袋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一點七零六零公克、淨重零點三三四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三三五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戴興華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一OO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五分查獲被告,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之白色粉末海洛因五包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一OO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經警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OO年九月十三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同上公司一OO年十二月十九日(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海洛因五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一點七零六零公克、淨重零點三三四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三三五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一OO年十二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OO五八八七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復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一OO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距被告本案於一OO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同年十二月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已逾五年,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犯之要件不合;
另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撤銷上開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00號裁定,就上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二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三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四案);
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五案)。
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O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上開第三案、第四案及第五案部分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一OO年度聲字第四三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一OO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一OO年十一月十三日,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年(含上開第一案至第五案所示各項罪刑),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自難認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犯之要件不合,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與第三案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等節,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記錄,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本案員警於一OO年十二月二日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三三五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只,因上開毒品海洛因難以與其包裝塑膠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Z○○○○○○○○○號函),故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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