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52,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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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國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4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末四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0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郭國因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3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強制到場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6 時40分許,經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忠義巷21弄6 之2 號3 樓住處,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被告郭國因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 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檢驗會呈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6 時40分許,經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忠義巷21弄6 之2 號3 樓住處,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尿液檢體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354號偵查卷第5 、7 、8 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悉之事實。

再參酌被告被告自承該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採集後封瓶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2 頁背面至第3頁,而該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乃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10ng/ml,此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甚明;

復佐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是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上開檢驗公司以前述精確方法加以檢驗後,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屬偽陽性反應或有誤差之可能。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於採尿前幾天內,因為肩膀及胸部骨折受傷疼痛,有服用先前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藥物云云。

惟經檢察官向亞東紀念醫院詢問關於被告就診情形,該醫院函覆稱:「病患因右側肋骨骨折於97年7 月12日至7 月16日住院治療,並於97年8 月14日門診複診」、「出院時(97年7 月16日)開立止痛藥物『Temgesic』7 日;

每日4 次、一次1 顆,於97年8 月14日複診時再開立Temgesic3 日。

Temgesic屬於管制類止痛藥物,學名Buprenorphine ,並非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此有該醫院100 年12月2 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795號函1 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釋稱:「止痛藥物『Temgesic』,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該所101 年2 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10000484號函1 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足見被告固曾於97年間因右側肋骨骨折而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並經醫師開立止痛藥物「Temgesic」,惟其於100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縱曾經服用過該止痛藥物,亦不可能導致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從而,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其為警強制到場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無疑,其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要無可採。

㈢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8年6 月30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所犯法條之條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附此敘明。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0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則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固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一次漠視法令禁制而違犯本罪,且其犯罪後竟猶不知悔悟,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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