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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只( 內皆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 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只( 內皆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佳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19 時 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文化路2 段475 巷12之3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 年12 月3 日0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上,因警方設置路檢,在員警盤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N9-712號重型機車而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嫌疑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行交付上衣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袋5 只,再經員警為之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李佳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4 日) ,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0 年11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475 巷1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李佳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編號㈠所載時、地,因在道路上偶遇警方設置路檢,而於員警對其盤查然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嫌疑時,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自行交付上開扣案物予警方,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 只 (內皆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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