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克欽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克欽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駱克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之罪嫌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 年5 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02 年1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由本院接續執行原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2 年2 月28日、同年4 月28日分別延長羈押2 月,並自102 年4 月25日起准予接見通信。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之罪嫌均屬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極重,而被告否認犯行,一再推免罪責,且曾有通緝前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