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549,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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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訴字第54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

事 實

一、楊仲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為禁藥,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於100 年9 月7 日18時30分許,因友人李國平毒癮發作,撥打楊仲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央請楊仲龍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並約在新北市○○區○○路150 巷巷口見面,楊仲龍即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4510-DW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50 巷,並將車輛停放在該巷巷口,李國平見狀隨即上前進入該車之副駕駛座,楊仲龍即將其所有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毛重0.2 公克,淨重0.1 公克)轉讓予李國平,旋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查獲,並扣得其甫轉讓予李國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60公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3728公克,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1 年度訴字第193 號案件審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國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轉讓予證人李國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公克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 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04883 號毒品鑑定書、101 年4 月9 日(101 )航醫字第0394函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8年11月20日施行。

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年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且本案被告轉讓之數量僅0.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月29日(101 )航醫字第0394號函1 紙在卷可稽,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刑罰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併此敘明)。

㈢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公克),固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本案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然該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禁藥,而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728公克),固均係被告所有,然係供其自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該物與本案被訴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應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3 號)一併處理,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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