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55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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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啟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涂啟棠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11時許及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69 號3 樓凱蒂賓館317 號房內,各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友人趙玉蕙施用,而轉讓之。

嗣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2.9426公克)、吸食器4 組、分裝匁2 支、電子磅秤1 個、中型塑膠夾鏈袋140 只、小型塑膠夾鏈袋92只及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涂啟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趙玉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

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2.9426公克)、吸食器4 組、分裝匁2支、電子磅秤1 個、中型塑膠夾鏈袋140 只、小型塑膠夾鏈袋92只、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

故轉讓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先後2 次轉讓予趙玉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僅供該次施用,衡情其數量應均不致逾淨重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先後2 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其先後2 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淨重均未逾10公克,是核被告涂啟棠先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玉蕙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揭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具獨立性,時間亦明顯區隔,難認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自應為數罪之評價,是被告所犯2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轉讓對象僅一且次數不多,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2.9426公克)、吸食器4 組、分裝匁2 支、電子磅秤1 個、中型塑膠夾鏈袋140 只、小型塑膠夾鏈袋92只、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或屬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

或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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