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58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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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或4 日之某日晚間,在桃園縣龜山鄉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100 年11月5 日晚間6 、7 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大同路口附近某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1月5 日晚間9 時許,其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大同路口經員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鴻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3-24 頁),且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偵卷第9-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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