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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簡誠偉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及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紀錄)。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66 巷6 之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66 巷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簡誠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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