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618,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啟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9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在98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㈠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蔡啟聰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88年4 月2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惟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3 年2 月又18日;

㈡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於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揭㈡、㈢、㈣所示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與㈠之殘刑3 年2 月又18日接續執行,在96年4 月10日縮短刑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6日,迄96年6 月15日因罰金繳納完畢出監。

嗣前開㈡、㈢、㈣所示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且於97年8 月4日確定後,因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2 月9 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遭公權力拘束期間)、101 年2 月9 日12時許,均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公廁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臨時組裝之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2 月9 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鳴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28公克) 及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蔡啟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物品照片4 幀存卷可稽,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均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採尿人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0.333 公克、淨重0.13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於101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0818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

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9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在98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宣告,且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殘刑3年2 月又18日接續執行,在96年4 月10日縮短刑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6日,迄96年6 月15日因罰金繳納完畢出監,嗣前開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且於97年8 月4 日確定後,因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28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為警於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