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62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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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玲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玲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伍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柒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壹點玖伍零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伍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柒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壹點玖伍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前揭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房玲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 月6 日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期間,於100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87年7 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3號頂樓加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35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久,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2 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於警方至前開處所查緝房玲美之友人廖建銘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2.2710公克,淨重1.9510公克,取樣0.0007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950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暨廖建銘所有而與房玲美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房玲美嗣且同意接受警員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警員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31、55頁)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鑑驗,淨重1.951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950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10632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 月6 日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期間,於100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2.2710公克,淨重1.951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9503公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然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即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又上開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因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計1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盡數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電子磅秤1 台,係廖建銘所有而與被告房玲美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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