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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趙家豪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6年6 月4 日停止處分出監,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2801號、㈡97年度訴字第4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9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41 巷1 弄1 號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再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於新北市三重區○○○路與信義西街口為警查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趙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6年6 月4 日停止處分出監,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驗尿報告中呈現毒品之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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