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68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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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連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留連芳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留連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98年7 月23日確定,甫於99年1 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於99年2 月1日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6日戒治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01 年1 月12日10時許,在臺北萬華區○○街55號前當場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尿其送鑑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留連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9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6000元,並於98年7 月23日確定,甫於99年1 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於99年2 月1 日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尚有謀生能力,本應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復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動機、目的,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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