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71,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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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之偽造「王姵巧」署押壹枚沒收。

被訴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碧治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凌晨許,向其友人吳聲龍(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借得懸掛遭竊汽車號牌「0318-DK 」號之遭竊自用小客車後(號牌為余柏壽遭竊號牌、車輛為洪振益遭竊車輛。

下稱洪振益遭竊自小客車),於該車上發現王姵巧遭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王姵巧信用卡),竟基於持用王姵巧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以詐取財物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清晨5 時11分許前,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282 號之該信用卡所屬之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蘆洲店賣場購物,於同日清晨5 時11分,持用王姵巧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21,164元,並於該次簽帳單上偽造「王姵巧」簽名一枚,冒名係王姵巧本人持卡消費,而足生損害於王姵巧本人及該特約商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識別審核信用卡簽名之正確性,並致使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王姵巧本人之刷卡消費,而分由該特約商店將商品交付予王姵巧,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意核撥消費金額予特約商店,劉碧治因此詐得上開消費物品既遂。

二、嗣劉碧治於100 年8 月24日駕駛上開洪振益遭竊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路口時,經警發現懸掛遭竊車牌而攔檢,於車上發現王姵巧信用卡、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參見無罪諭知部分),始查知上情(劉碧治持有王姵巧信用卡、駕駛洪振益遭竊自小客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碧治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王姵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王姵巧信用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刷卡紀錄暨簽帳單。

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

就屬於傳聞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之供述證據,即上開⑵所示之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均未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是上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劉碧治就其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持用王姵巧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姵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王姵巧信用卡之刷卡紀錄暨簽帳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劉碧治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於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刷卡後,由特約商店以信用卡終端機傳遞消費資料與發卡銀行確認為有效卡後,回傳確認資料所列印之帳單文件,供由刷卡人簽名確認為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該筆消費所用,作為持卡人有刷卡消費之憑證,是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因係表彰證明持卡人確有該筆持卡消費法律關係,自屬持卡人製作之私文書。

是行為人持用他人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而自特約商店取得該消費商品,除就冒名簽署簽帳單部分,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外,該刷卡及取得商品之行為,亦分屬向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行使詐術,以詐騙發卡銀行同意核貸及特約商店同意交付商品之行為,而構成詐欺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以持用王姵巧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署押以詐得特約商店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因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就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爰均不另論罪。

另就其冒名刷卡詐騙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詐欺犯行與其為遂行該詐欺犯行而偽造暨行使各該欄所示之簽帳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其為完成冒名刷卡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宜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取得之利益及造成之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之情狀,茲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本案被告冒名簽署之簽帳單(查未扣案。

影本於偵查卷第122 頁),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由被告交付特約商店而為各該特約商店所有,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對各該偽造簽帳單諭知沒收,然就該簽帳單簽名欄內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盜刷信用卡部分之事實,從略)…。又劉碧治明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38巷26號前,進入停放於該處、車號不詳、當時由同案被告吳承洲(本署通緝中)使用之車輛內,取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土造金屬撞針1 枝後,未經許可而自上述時間起持有之。

…(查獲過程部分,從略)…。」

之起訴事實,認被告劉碧治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碧治涉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其遭警查獲時確實持有扣案之槍枝主要零件、該零件屬於槍枝主要零件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報告為依據。

被告雖坦承其查獲時持有該等槍枝主要零件,惟辯稱其當時因與其男友吳承洲發生爭吵,其知悉吳承洲持有槍枝,故趁隙自吳承洲持有之槍枝及零件中拿取扣案之槍枝主要零件,欲持向其在三峽分局擔任員警之表哥張華祥為確認後報案,惟於前往找張華祥之路途中,即遭警攔查等語。

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以,證人即被告之表哥張華祥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即多次主動與伊聯絡,表示欲提供毒品及槍枝之情資予伊查緝,惟因伊轄區及人力關係,伊僅曾於休假時,與被告前往土城某處公寓巷口處為查看,而伊於三峽地區之線民,均知悉被告之同居人或男友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械之情資,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日(100 年8 月24日)前一日,確有撥打電話與伊聯絡告知欲於隔日早上欲前往三峽找伊,惟被告於查獲該日於甫下三峽交流道後不久即被查獲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之其欲將扣案之槍枝零件持交予張華祥確認等情,大致相符,而依卷內之吳承洲之前案資料,吳承洲確有多件持有槍枝及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辯稱之其拿取扣案之槍枝零件目的,尚非不能採認。

㈢本案被告自吳承洲處取得扣案槍枝零件之目的,既可認係被告欲將扣案槍枝零件持向擔任員警之張華祥為確認以為提供情資,除難認其於主觀上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外,亦難認客觀上有將扣案槍枝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是自難將本案之其為將扣案槍枝零件持向警方確認之該短暫經手行為逕認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行為。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以報案等之不由其自己拿取扣案槍枝零件之方式檢舉吳承洲,惟以,對於報案檢舉之方式,涉及報案檢舉者之主觀認知及知識經驗,難謂有一定形式,是本案依被告陳述,其係因自認為以此種方式報案方有報案效果,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既有不構成持有犯行餘地,自難以其報案檢舉方式因係將扣案槍枝持交予警方,即遽認其行為係構成持有犯行,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告,尚難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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