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7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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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邦盛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0日早上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劉邦盛為毒品到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9 月11日17時1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邦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10/7 ,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針筒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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