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82,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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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07號、第2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碧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昭碧與楊素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4日凌晨3時許,由李昭碧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環河南路口居間拉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黃明進喬裝男客上前詢問,並表示己為熟客,經檢視黃明進之身分證件過濾後,李昭碧即表明與女子為性交之代價同前,並指引黃明進自行至其與楊素娟共同承租之「天臺大樓」(即新北市○○區○○路2段68號)11樓,迨黃明進依約至該大樓11樓後,即由楊素娟主動引領黃明進進入上址9號房間,並通知周瑞紋進入房間內,藉此共同容留、媒介周瑞紋,意圖使周瑞紋與黃明進在上址為性交,李昭碧與楊素娟再從性交代價中抽取不詳之金額以牟利,迨黃明進見周瑞紋入內後,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李昭碧於遭警查獲後,猶另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 7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環河南路口介紹拉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林晏廷上前假欲搭訕李昭碧,嗣李昭碧向林晏廷表示可為渠媒介女子為性交,並指引林晏廷自行至「豪情卡拉OK」11樓(即新北市○○區○○路1段66號11樓之5)門外等候接應,李昭碧則撥打電話予洪詩婷,告以將有男客前往之事,俟林晏廷抵達後,即由洪詩婷主動開啟房門引領入內,並向林晏廷告稱可從在場之洪詩婷、洪玉玲、徐小惠、武喬玟中,任擇一名女子與渠為性交(即全套服務),代價為40至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分鐘收取1,500元),李昭碧則從中抽取金額不詳之代價以牟利,藉此媒介洪詩婷、洪玉玲、徐小惠、武喬玟,意圖使渠等其中一人與林晏廷在上址為性交,嗣經林晏廷表明身分,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始有適用;

亦即,依目的解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昭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供述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

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與此相左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昭碧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未容留及媒介性交易,而係其自行欲與黃明進從事性交易,林晏廷部分則因其生理因素無法自行從事性交易,所以轉介由洪詩婷為之云云。

經查: 1、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黃明進於本院101年4月10日審理時結證:「(在100年3月4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環河南路口,你有無看到被告?)有,當時我是騎機車經過,我看到被告站在那裡,因為在那個區塊常常會有馬伕介紹小姐,我看到被告就覺得她可能是馬伕,我就停下來問她現在有沒有小姐,被告問我說之前有沒有來過,我佯稱說我之前有來過,被告就問我小姐的花名為何,我就說我忘記了,被告就要我出示證件,她要過濾一下,我有出示身分證給她看,她過濾完畢之後,她要求我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路 2段68號11樓從事性交易」、「(被告如何跟你說的?)她是叫我直接去天臺11樓,天臺我知道是新北市○○區○○路 2段68號那一棟大樓,那邊常常會有人從事性交易,她說叫我上11樓之後,就會有小姐幫我開門,會帶我進去,我就直接過去了」、「(你那時候遇到被告的時候,你是問被告有沒有小姐,還是直接要找被告進行性交易?)我是問她有沒有小姐介紹給我」、「(被告叫你先去天臺11樓,她有沒有跟你說,她要先去買保險套?)沒有」、「(她有沒有跟你說她等一下會過來?)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講到價錢?)當下我是有問她現在價錢如何算,她說跟以前一樣沒有變,我擔心露餡,就沒有再繼續追問」、「(你去天臺11樓之後,發生何事?)我到11樓之後,我就站在那邊,沒有敲門,也沒有按門鈴,就有一個女子來幫我開門,那個女子就是楊素娟。

楊素娟問我說為何那麼晚到,我就說我在打電話跟朋友聯絡,然後我們就進去 9號房間,她就跟我講說現在沒有小姐,叫我稍等一下。

期間楊素娟有在房間內用電話跟人家聯絡,因為 9號房間內有監視器,她有看到巡邏車的警示燈在閃,她就在電話裡面跟對方說有巡邏車要小心一點。

沒多久我忘記是她去帶小姐進來,還是小姐自己進來,小姐進來之後,我就假裝我要離開,我就說我要先走了,然後把門口擋住,我怕她們趁機脫逃,然後我就表明我是警察,並請楊素娟去打開 9號房間的後門,因為我的學長在後門那邊埋伏。

楊素娟叫我自己去開,我怕她們跑掉,還是要求她們去開,楊素娟就去開了,我學長他們就進來了,就把楊素娟她們帶回去偵訊」、「(為何楊素娟出現時,你沒有馬上表明身分,而是等到小姐進來之後,才表明身分?)因為我覺得楊素娟的穿著打扮不像所謂的小姐,而且她也沒有明講她是要從事性交易的小姐。

後面進來的小姐,她的穿著比較暴露,所以我就覺得她是從事性交易的小姐」、「(你剛剛說進來的小姐穿著比較暴露,她的穿著如何?)她穿兩件式的,是穿裙子,應該是短裙,衣服則是絲質的」、「(那個小姐有跟你講到什麼嗎?)那個小姐沒有,是楊素娟問我那個小姐可不可以,之後我就趕快去門口擋住」、「(你剛剛講的那個進來的小姐,是否是你們查到的周瑞紋?)是的」等語明確,核與渠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查獲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陳世宗於偵訊時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復有保險套1只扣案足憑,況被告亦自承證人黃明進係問伊有沒有好玩的,伊說「你是要找小姐嗎」,證人黃明進說對,並問伊價錢,伊說與之前一樣沒有變,然後伊叫渠去天臺11樓,伊在外面不會直接與客人談到性交易內容,所以才叫渠去天臺11樓等,伊意並非要渠至該處等伊,證人黃明進亦未表明渠係要與伊從事性交易等語在卷,可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圖利容留及媒介性交之犯行,甚屬灼然。

2、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林晏廷於本院101年4月10日審理時結證:「(你在100年 7月25日晚上8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有無看到被告?)有,當時我奉行政組指示前往三重區○○○路與環河南路口一帶取締色情,我前往到該處發現被告站立於該路口鐵皮屋前,似乎是在做拉客的行為,因為我騎車經過她旁邊的時候,我們兩個有四目相交,她有跟我點頭,我就將機車停在她面前,我問被告今天有沒有,她說今天有小姐,但是年紀比較大,不符合我,看我要不要先到四處逛一逛,沒有的話再回來找她,我就把機車騎走,約10分鐘之後,我又騎回去停在被告旁邊,被告當時還是站在那邊,被告就說我看你也不像是個警察,而像是大學生,便給了我她的電話,用我的手機撥給她,撥通之後,確定電話號碼無訛之後,她就要我前往自強路與正義北路口,到了之後再打電話給她,她會跟我說從事性交易的地點。

我到了之後,撥通電話,被告告訴我,附近有一家豪情卡拉OK,叫我前往10樓還是11樓,說上去之後會有人接應我,我坐了電梯上去,到達該樓層之後,該樓層右邊的門就打開,有一個小姐帶我進去,並再進到裡面的一間小房間,進去之後有四名小姐,包括帶我進去的那名小姐在內,帶我進去的那個小姐就問我說,要跟哪一名小姐進行性交易,她問我四個要跟哪一個做,我隨機選了一個,該名我選定的小姐就帶我到隔壁的房間要開始從事性交易,她先叫我去洗澡,這時我見時機成熟,我就向她表明警察的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的行政組人員上來協助」、「(你有無向被告說要跟她從事性交易嗎?)沒有,我只是請她幫我介紹小姐,而且她也沒有跟我說是她要跟我從事性交易」、「(你遇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有跟你說她當時月經來了?)沒有」、「(你到自強路與正義北路口之後,你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是跟你說上去66號的10樓或11樓還是豪情卡拉OK的10樓或11樓?)她是說我有沒有看到附近有一家豪情卡拉OK,我說有,她就叫我上去豪情卡拉OK那一棟的10樓或11樓,並不是跟我講門牌號碼」、「(被告或是裡面的小姐有向你表示性交易的價格?)是一開始帶我進去的小姐跟我說全套是2,800 元,時間40至50分鐘」、「(你在之前都沒有提到說性交易的價碼,為何今天你會提到性交易的價碼?)因為之前偵查庭時沒有問我,當時確實有談到價碼2,800 元的事情,我有親耳聽到,而且時間是40至50分鐘」、「(你在偵查中說你選了一個小姐之後,就到隔壁房間,進了房間,該名小姐表明要跟你性交易,該名小姐是如何跟你表明要性交易?)在選擇小姐的時候,帶我進門的小姐就已經先問我,要跟哪一個做,意思就已經很明顯。

後來我選定的那個小姐,進房間之後,就叫我去洗澡,此外就沒有再說什麼,後來我表明身分之後,她就說她上星期才被抓一次,現在又被抓」等語明確,核與渠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查獲經過情節尚屬相符,並據證人陳世宗於偵訊時結證、證人洪詩婷、徐小惠、洪玉玲、武喬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等照片11張等存卷可據,復有扣案之保險套30只足資佐證,況被告亦自承證人林晏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屬實等語無訛,益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彰明較著。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尚有容留性交之事,惟依證人洪詩婷、徐小惠、洪玉玲、武喬玟所述,新北市○○區○○路1段66號11樓之5之址並非被告所承租,被告對此亦堅詞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該址確為被告所承租,被告自無為提供性交場所之容留可言,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記載,容有誤會。

3、再者,本案係被告先後於路旁向路過之證人黃明進、林晏廷招攬介紹與其他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指引證人黃明進、林晏廷自行至特定隱密處所,以默示或明示之方法,議妥為性交之代價,且通知周瑞紋前來或現場已有女子在場候客,是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周瑞紋)以營利之犯意,且已著手及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周瑞紋部分另構成容留)為性交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需,而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之真意,均無礙被告已媒介(容留周瑞紋)性交既遂之犯行,且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

又被告與服務小姐周瑞紋、洪詩婷等人僅屬泛泛之交,並非至親摯友,其亦非屬資力雄厚而無所事事之人,苟被告非具有營利之意圖,衡情當無可能平白為渠等耗時費事地在路旁攬客介紹性交易服務,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此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倘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甘冒刑責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是以,被告所辯,當屬避咎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另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辯,核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洵屬空言飾卸之詞,亦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判斷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信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無非事後脫罪飾卸之詞,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暨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昭碧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楊素娟間,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共同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尚涉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應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遭警查獲後,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其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業已彰彰甚明,與前所犯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反漠視法令禁制,先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顯已構成負面之影響,且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空言圖卸,未能正視己非,尚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罪尚無實際所得,情節非重,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保險套共3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證人周瑞紋、洪詩婷、徐小惠、洪玉玲、武喬玟則證稱分別為渠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於本案犯罪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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