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90,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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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祥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52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未扣案之許益祥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益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依法執行法警勤務並辦理送達、調查、逮捕、拘提、搜索、警衛、執行、人犯解送、值庭、安全防護及其他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現訴訟關係人有串供、湮滅證據或其他不法情事時,應立即報告書記官長及承辦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防止被告串供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應指派法警於候訊室值勤,並經常巡視候訊室動態,嚴防串供及傳遞字條等情事發生,如發現有串供嫌疑,應即報請檢察官處理等規定。

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指揮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偵辦周韋狄(周韋狄所涉行賄部分,待周韋狄到案後再行審結)、謝承峰、顏士強等人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於100 年6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6 號9 樓之「麗緹汽車旅館」第117 號房,查獲謝承峰、顏士強等2 人(謝承峰與周韋狄所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隨即將之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獲准,而周韋狄於謝承峰為警逮捕後,隨即獲悉謝承峰遭逮捕之事,為免謝承峰供出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興哥」之成年男子告知可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許益祥聯繫安排與謝承峰見面,或瞭解謝承峰可否辦理交保及偵訊進度如何等事項,周韋狄即於同日16時2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興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委由「興哥」與許益祥聯繫告知其謝承峰因販賣毒品遭查獲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請許益祥代為安排與謝承峰見面等事宜,「興哥」隨即於同日16時25分許起,多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益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上開事宜,許益祥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興哥」表示請周韋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138 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1 樓門口與其接洽,而「興哥」隨即撥打電話告知周韋狄已獲許益祥應允,並由其直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1 樓與許益祥見面接洽,且需攜帶「謝禮(賄款)」交付許益祥等語,而周韋狄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1 樓正門口,與執行法警職務之許益祥見面,許益祥即將周韋狄帶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1 、2 樓之樓梯間,並收取周韋狄以香菸盒包覆之新臺幣(下同)26,000元賄款,且隨手將該香菸盒丟棄而滅失,再帶周韋狄至2 樓偵查庭外,告知周韋狄因謝承峰仍在開庭,要求周韋狄在此等候,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謝承峰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與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即周韋狄)有勾串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謝承峰即於同日22時15分許,返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等待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之際,許益祥即趁隙帶同周韋狄進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內,讓周韋狄與謝承峰見面,而違背應嚴防訴訟關係人相互串供之法警勤務行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許益祥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韋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韋狄於100 年7 月1 日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之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3619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韋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韋狄、證人謝承峰、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林振瑋、副警長簡成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3619號偵查卷第96至99、114 至115 、305 至307 、117 、293 至294 頁,100 年度偵字第33526 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且有證人周韋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2 紙、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查詢單明細1 紙及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照片6 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100 年6 月29日監視錄影列印畫面6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勤務分配簿封面暨內頁100 年6 月29日法警勤務分配表3 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件、法務執行職務相關規定彙編各1 件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3619號偵查卷第81至82、32、92至93、101 至106 、119 至182 、267 至271 頁、100 年度偵字第33526 號偵查卷第46至49、53至58頁),再者,證人謝承峰係於100 年6 月29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證人謝承峰及同案被告周韋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599 、17658、18041 、18042 、18043 、20935 、20936 、21525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5、5359、536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0 年7 月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件、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398 號卷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聲押字第419號羈押聲請書1 件、本院100 年6 月29日刑事報到案1 紙暨訊問該案被告謝承峰、顏士強之訊問筆錄各1 件、謝承峰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本院100 年6 月29日羈押被告謝承峰之押票各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 599、17658 、18041 、18042 、18043 、20935 、20936 、21525 號、100 毒偵4625、5359、5360號起訴書1 件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3619號偵查卷第22至26、260至266 、275 至283 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6,000元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7日100 年度保管字第796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3526 號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將其全部不法所得即26,000元自動繳交予檢察官,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所收受之賄賂金額為26,000元,所得不法財物顯在5 萬元以下,參以被告所違背之職務內容,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收受之賄賂並非甚鉅,而同案被告周韋狄復亦隨即為警查獲,是其違反之職務情節尚非重大,是觀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惟其身為法警,不思廉潔自持,伸張正義,舉發犯罪,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雖其所收受之金額非鉅,然已嚴重危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現金26,000元,係被告犯本件違背職務所收受之不法財物,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動繳交檢察官,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同案被告周韋狄聯繫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收受同案被告周韋狄用以包覆賄款現金之香菸盒,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所得之全部不法財物,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又被告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另同被告周韋狄部分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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