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92,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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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廣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敖風華並無結婚真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劉騰駿、鄭秀珠(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識敖風華,得知敖風華有意至臺灣地區,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報酬,擔任敖風華之人頭配偶,進而於100 年1 月17日,與敖風華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於翌日持前揭結婚證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申請核發公證書,迨返臺後於同年2 月8 日持前揭結婚證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即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出具前揭證明資料,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表示以配偶名義申辦敖風華之來臺團聚入境許可,而著手使敖風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嗣經移民署人員於100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通知張廣偉進行面談後察覺有異,張廣偉遂坦承與敖風華並無結婚真意,始未使敖風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廣偉及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任何異議或爭執,而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廣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騰駿、鄭秀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吳鈞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廣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移民署人員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雖因妨害風化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3年7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現仍從事正當工作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參諸本案並未致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危害結果,被告亦尚未獲取報酬,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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