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胖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
- (一)緣「城哥」及謝玉賢【綽號「瓊子」,所涉圖利使大陸地
- (二)甲○○另與本件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性交之
- 二、嗣因丁○○不滿本件應召站未依約定交予性交易所得,不願
-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內政部警政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營利媒介性
- (三)被告與「城哥」、張復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應召
-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玉賢、「城哥」意圖營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本件應召站
- (一)丁○○係96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透過友人蘇秀芳介紹認
- (二)被告於96年6月15日至97年5月26日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
- (三)再者,證人丁○○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證稱:是伊假老公
-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僅得證明被告於丁○○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森
選任辯護人 劉宇哲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32、14421、14422、18833、26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門號○○○○○○○○○○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門號○○○○○○○○○○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胖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哥」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城哥(或稱成哥、阿成)」之成年男子、張復隆(所涉營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組織之「香吉士」(又稱為「甜蜜蜜」、「OK」)應召站(下稱本件應召站),係利誘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赴大陸地區,與其等招募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使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由本件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仍自民國97年10月8 日起至98年4月2 日止,加入該應召站擔任經紀人或馬伕角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城哥」及謝玉賢【綽號「瓊子」,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營利媒介性交等犯意聯絡,與同有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之乙○○(綽號「張姐」,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丙○○(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1 月21日安排丙○○赴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與大陸地區女子丁○○辦理虛偽合意結婚登記及公證,再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丁○○進入臺灣地區,使丁○○順利於97年10月5 日入境臺灣地區,迨丁○○入境臺灣後,即自97年10月8 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由本件應召站成員媒介安排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期間「城哥」及甲○○均為丁○○之經紀人兼馬伕,張復隆亦曾擔任馬伕駕車載送丁○○至臺北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各汽車旅館、賓館、住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丁○○每次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 至5,000 元,由馬伕收取後繳回應召站,「城哥」、甲○○、張復隆等人則從中部分代價作為媒介費用,藉此牟利。
(二)甲○○另與本件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性交之犯意聯絡,自98年1 月24日起至98年4 月2 日止,以每日2,500 元之代價,於本件應召站擔任馬伕角色(代號「90」),從事駕車接送本件應召站應召女子鄒燕(花名「海兒」)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工作,先由鄒燕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性交易地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燕到達指定地點即至臺北市、臺北縣等地區各汽車旅館、賓館、住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本件應召站回報,並於鄒燕從事性交易完畢後,代收性交易報酬,並扣除每日薪資後性交易報酬轉交回本件應召站,藉此牟利。
二、嗣因丁○○不滿本件應召站未依約定交予性交易所得,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亟思返回大陸地區,遂於97年11月29日自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現改制為「新北市專勤隊」)報案,其後經該專勤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調查,於98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路000 巷00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OOO號房內,查獲鄒燕與王富平正從事性交易,並扣得衛生套包裝空盒1 個,又在上址汽車旅館前,查獲在外等候搭載鄒燕之甲○○,並扣得其與上開應召站及鄒燕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 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未插用SI M卡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復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鄒燕前往其位於臺北縣OO巿(現改制為新北市OO區,下同)OO路O段OO號O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2,800 元;
另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OO市(現改制為新北市OO區,下同)OO街OO巷O弄O號住處,查獲丙○○,並扣得丙○○與丁○○之大陸地區結婚證2 本、丁○○於97年12月11日寄予丙○○之書信1 封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本件證人丁○○、丙○○、鄒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審判期日,分別傳訊證人丁○○、丙○○到庭作證(證人鄒燕部分未據公訴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訊),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丁○○、丙○○、鄒燕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王富平於警詢中、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小姐鄒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32 號偵查卷第44至48頁、第66至67頁、第199 至20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24日至同年2 月21日、98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70號、98年度聲監字第20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第68至70頁;
同署98年度陳檢字第45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14頁反面至47頁反面;
同署98年度陳通字第75號偵查卷第6 至14頁、第17至18頁),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辯稱:伊沒有「胖哥」這個綽號,伊只有聽朋友提過「城哥」,但「城哥」在本件應召站負責什麼工作伊不知道,伊有聽過丙○○這個名字,但是伊不認識丙○○,也不知道丙○○跟本件應召站有何關係,伊也不認識丁○○,只有聽某位馬伕提及丁○○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查:1.被告於本件應召站旗下小姐丁○○賣淫期間(即97年10月8 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擔任丁○○之經紀人兼馬伕一事,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97年10月8 日開始從事賣淫工作,該賣淫集團叫「甜蜜蜜」,後來改名為「香吉士」,有一位綽號「K哥」的應該是負責人,另外有幾位阿姨負責打電話及指定伊們去接客,伊有2 位馬伕,還有2 位經紀人,分別為「城哥」及「胖哥」,伊與丙○○假結婚入境臺灣當天晚上,丙○○有帶伊出去吃飯,當天有見到「城哥」、「胖哥」、「格格」及「張阿姨」(即同案被告乙○○),後來「胖哥」與「城哥」就叫伊去上班,說會有司機載送伊到酒店上班,從事性交易,「城哥」有給伊一支手機供聯絡使用,「城哥」有說「胖哥」也是伊的經紀人,「城哥」及「胖哥」都有載過伊去賣淫,伊在警察局有指認「胖哥」,就是被告,經紀人安排伊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街000 巷00弄0 號6 樓(5 樓加蓋),伊下班後他們都會載伊回去,假老公丙○○每月可以獲得3 萬元,是經紀人「城哥」或「胖哥」給他的,伊從事性交易賺的錢,有時候是「胖哥」跟伊結算,有時候是「城哥」跟伊結算的,乙○○有一次到丙○○住處找伊,是「胖哥」載乙○○過來的等語綦詳(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332 號偵查卷第189 至195 頁;
本院前案卷二第67至76頁、第215 至21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丁○○來臺灣當天晚上伊有帶丁○○與「城哥」、「胖哥」、「格格」等人一起吃飯,伊認識的「胖哥」就是被告,伊見過被告3 至4 次,丁○○來臺時一開始是「城哥」接送丁○○,後來變成被告接送,伊是因為這樣才認識被告,丁○○的事情伊大部分都是與「城哥」聯絡,但伊找不到「城哥」時就會找被告,伊與被告接觸的次數不多,接觸的目的伊已經忘記了,應該是與丁○○有關的事情等語相合(詳同上偵查卷第178至179 頁;
本院前案卷二第220 至224 頁;
本院卷第134至139 頁反面),而證人丁○○及丙○○均係陳述渠等與被告接觸之過程,為渠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2 人對於被告在丁○○賣淫期間擔任之角色、工作內容等重要事項亦為相同之證述,復無證據顯示證人丁○○、丙○○與被告有何仇恨怨隙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丁○○、丙○○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98年10月間在三重市龍門路雲南小吃部與丁○○見過面,丁○○有向伊要電話號碼,之後丁○○有打電話給伊說她懷孕的事情,要伊幫忙轉告「城哥」讓她回大陸,伊在電話中跟丁○○說如果她懷孕了就回大陸去,後來伊在97年11月間前往三重市一品堂冷飲店購買飲料時有遇到「城哥」,「城哥」就是丁○○的經紀,「城哥」向伊表示因為丁○○懷孕而且要向「城哥」拿錢,「城哥」就毆打丁○○,伊當時有勸「城哥」不要這樣毆打小姐,就讓她回去大陸算了,此外還有一次丁○○身體不舒服,「城哥」就叫丁○○來找伊,伊有見過丙○○一次,就是丁○○找不到「城哥」那次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0頁、第88至89頁、第176 至177 頁、第179 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完全不認識丁○○及丙○○等語大相逕庭,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能詳細敘述其與丁○○接觸之經過、與「城哥」討論丁○○懷孕之事、協助丙○○處理丁○○身體不適等事,足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至為明顯。
再者,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與「城哥」碰面時會討論丁○○懷孕之事,丁○○有事需要幫助時也會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倘確實如被告所稱其98年農曆過年期間才加入該應召站擔任馬伕工作,97年10月與丁○○僅有1 面之緣等語,則「城哥」豈有可能於97年10月至11月間,主動向尚未加入本件應召站之被告透露其自身涉有媒介丁○○從事性交易等妨害風化犯行?丁○○又何需將自己懷孕想返回大陸等欲脫離本件應召站之訊息,透過與本件應召站無關之被告轉達「城哥」?此外,丁○○於97年10月5 日入境臺灣後,當天晚上被告有與丙○○、丁○○、「城哥」、「格格」、乙○○等人一同聚餐一節,業據證人丁○○、丙○○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而丁○○係經由本件應召站成員謝玉賢招攬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賣淫,丙○○亦是透過本件應召站成員乙○○要約而同意擔任丁○○之假老公,並透過「城哥」提供丁○○之「QQ遊戲網」帳號一節,業經本院於前案中認定明確,可認「城哥」、乙○○、丁○○及丙○○等人均知悉丁○○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即是為了加入本件應召站從事賣淫行為,故被告若無擔任丁○○在臺灣賣淫期間之經紀人,實無必要於丁○○入境臺灣當天晚上,與丙○○、丁○○、「城哥」、「格格」、乙○○等人一同吃飯聚餐,是以,被告於97年10月5日丁○○入境臺灣當天晚上,與丙○○、丁○○、「城哥」、「格格」、乙○○等人一同聚餐,於97年10月8 日至11月29日丁○○賣淫期間,既能與丁○○直接電話聯繫,又能與「城哥」討論關於媒介丁○○賣淫之行為,且丙○○於丁○○身體不適卻找不到「城哥」時,尚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堪認被告於丁○○賣淫期間,已加入本件應召站並與「城哥」一同擔任丁○○之經紀人兼馬伕,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非足採。
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惟證人丁○○已於100 年1 月2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家鄉,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17日移署專一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1 年4 月18日婦智總字第101059號函、丁○○搭機出境之電子機票影本等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09 至312 頁),且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證人丁○○送達傳票,但證人丁○○均未能到庭作證,有海基會102 年5 月9 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1 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郵件清單等影本各1 紙可參(詳本院卷第272 至275 頁),且依上開論述,堪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營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原係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玉賢、「城哥」等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方式使丁○○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丁○○在97年1 月間與丙○○在大陸地區辦妥假結婚後反悔不願來臺時,由謝玉賢撥打電話恫嚇丁○○「如其不來臺,要找人將其父母殺掉」等語,使丁○○心生畏懼,於97年10月5 日來臺從事性交易;
另被告及「城哥」於丁○○來臺後因懷孕墮胎,休息一週左右,隨即要求丁○○繼續從事性交易,但丁○○表示其身體不適,欲返回大陸,被告及「城哥」竟對丁○○恫嚇稱「如不繼續賣淫,就要將其殺掉」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繼續依指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與謝玉賢、「城哥」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等語,但查:1.公訴意旨認謝玉賢為使丁○○自大陸地區來臺賣淫,而出言恐嚇丁○○「如其不來臺,要找人將其父母殺掉」等語部分,業據謝玉賢於前案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一致認定此部分事實,因僅有丁○○個人片面指訴,而丁○○於該案審理作證時,復未能指陳謝玉賢如何實施恐嚇之具體情節,且丁○○關於謝玉賢恐嚇其前來臺灣賣淫一事之方式,或證稱是謝玉賢與老公蔡定國在大陸地區當面恐嚇,或又證稱是謝玉賢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恐嚇,其證述前後已有歧異,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尚難以遽加採信,而認謝玉賢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有本院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故謝玉賢是否有丁○○所指恐嚇其來臺賣淫之行為,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96年6 月15日起至97年5 月26日止,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新竹監獄執行,期間未見謝玉賢或「城哥」前往監所探視被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1 年12月14日竹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戒護資料表、接見明細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 年12月20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4至92頁),且謝玉賢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認識被告等語(詳本院前案卷一第131頁),而丁○○始終未能特定其所指謝玉賢上開恐嚇行為之時間,是故,倘丁○○所指謝玉賢以恐嚇方式強制其來臺賣淫之行為屬實,且時間為97年5 月26日前,則因被告斯時仍在監獄服刑,又未見謝玉賢或「城哥」前往監所探視被告,難認被告於監獄服刑時,仍得知悉謝玉賢上開恐嚇證人丁○○之行為,甚至與謝玉賢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如丁○○所指謝玉賢以恐嚇方式強制其來臺賣淫之時間為97年5 月26日以後,則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謝玉賢相識,或被告與謝玉賢、「城哥」就強制丁○○來臺賣淫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定被告有共同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意或行為。
2.公訴意旨另以丁○○來臺賣淫後,由被告及「城哥」擔任丁○○之經紀人兼馬伕,於丁○○懷孕墮胎休息一週後,即對丁○○恫嚇稱「如不繼續賣淫,就要將其殺掉」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繼續依指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涉有共同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堅詞否認,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指訴為憑,然就證人丁○○證述之內容觀之,其一開始均稱其墮胎後身體不舒服不願繼續賣淫時,被告及「城哥」有恐嚇其不繼續賣淫要將其殺掉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192 頁);
之後於偵查中另稱其墮胎後,謝玉賢有打電話來叫其去上班,說如果其不去上班,錢還不完,就回不了家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40 頁);
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分別證稱其10月5 日來臺當天晚上丙○○帶其出去吃飯,見到「城哥」、被告、「格格」、「張阿姨」,「城哥」及被告說有幫其安排工作,就是從事性交易,其當時有說不願意,「城哥」及被告就說如果其不還他們錢,就會將其殺掉等語(詳本院前案卷二第75頁);
乙○○在其來臺後、墮胎之前就打電話叫其勤快一點上班還錢,在其墮胎後又有打電話叫其去上班還錢,還因此跟丙○○的媽媽吵架等語(詳同上卷第218 至219 頁),則證人丁○○所指其墮胎後,以其生命安全脅迫、恐嚇其繼續賣淫之人,究為「城哥」、被告或是謝玉賢、乙○○,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其所稱被告及「城哥」以其生命安全脅迫、恐嚇其賣淫之時間、地點,究為其初到臺灣大夥聚餐之日,或是墮胎後欲返回大陸之時,亦為相歧異之供述,且均無法說明被告各次恐嚇、脅迫其賣淫之具體內容,是證人丁○○前開指訴,已難遽信。
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丁○○有跟伊說被告要她繼續做性交易工作,丁○○墮胎後,丁○○跟伊說被告要她去上班等語(詳同上卷第221 頁反面至222 頁反面),然證人丙○○此部分供述內容係聽聞丁○○陳述而來,屬傳聞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證人丁○○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實難僅憑證人丁○○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話語脅迫、恐嚇丁○○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3.另稽之丁○○於97年12月11日在宜蘭收容中心寄予丙○○之信件所載「我本來是不想來自首的,實在是被逼無奈啊,…,如果你不說那麼難聽的話罵我,我也可能不會做出這樣的選擇」、「阿程和肥哥也實在過份,要不是他們那樣的威脅我(還要我把中華電信的話費交了才回家)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呢?為什麼要這樣逼我呢?」、「說句心裡話,我們雖說是假結婚,自從打了結婚證之後,我們發生了關係之後,我就把你當作真的老公對待,而你卻不是這樣對我的,在我做掉小孩之後,你沒有一句安慰的話,也沒有買一點補品給我」、「我的情況你都知道的,為了錢出賣了自己,我是希望爸爸媽媽過的好些,幫媽媽還帳,才會來到臺灣,而我這樣的付出,卻沒有得到一點點的回報」等內容(詳同上偵查卷第133 至135 頁),足見丁○○來臺為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係期望來臺賣淫賺錢為父母還債改善生活,是否係遭被告以言詞脅迫而違背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無疑;
再觀諸上開書信內容,亦見丁○○事後會自行向移民署專勤隊報案,或有部分原因係因其對丙○○已有愛慕之情,而未能相對得到丙○○之回報,失望所致,兼有對應召站成員未合理對待及依約分予其應得之報酬,而心生不滿所招,則其是否純係因遭本件應召站成員脅迫從事性交易而脫逃,亦堪質疑。
再者,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曾證稱:伊來臺之前就有想過不要來臺上班,這與丙○○有關係,因伊想作他老婆,所以不想去上班,但伊欠他們來臺之機票、手續費的錢,伊和丙○○假結婚來臺後,與丙○○相處,覺得他有照顧伊,才有念頭跟他一起,不想去上班,伊有跟丙○○說,但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詳本院前案卷二第219 頁反面),足見丁○○上開指述因遭謝玉賢、「城哥」及被告脅迫而賣淫一情,更難遽加採信。
此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居住在臺北縣OO市(現改制為新北市OO區,下同)租屋處時,行動自由未遭控制,隔壁房間住有一位本件應召站之小姐,是大陸四川籍的小姐曾國山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92 至193 頁),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曾證稱:(審判長問:97年11月29日妳為何會跑掉?)因為伊受不了這樣的工作,伊之前也跑了很多次,伊當時住在蘆洲家裡,身體不舒服,伊就打110 ,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帶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後就將伊送回丙○○家裡,隔了約幾個小時伊又跑回蘆洲家裡,隔天再跑去板橋移民署等語(詳本院前案卷二第76頁),堪認丁○○在該應召站賣淫期間,不論居住在丙○○住處,或是臺北縣蘆洲市租屋處,其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果丁○○確實遭被告以脅迫、恐嚇等違反意願方式強制其從事性交易,丁○○當可向租屋處隔壁房間之小姐曾國山求救,或撥打110報警處理,甚至可自己前往警局、移民署報案,惟丁○○捨上開途徑不為,卻於從事性交易近2 月後,因未分得約定之報酬而前往移民署報案,故其是否確實遭被告強制與他人為性交易,顯有可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事實欄一(一)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等語,依上述理由,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三)被告與「城哥」、張復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應召站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應召站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97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多次與「城哥」、張復隆及應召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媒介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另自98年1 月24日起至98年4 月2 日止,多次與應召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媒介鄒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營利媒介性交易犯行,犯罪時間可明確切割,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對象亦有別,堪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緩刑因遭撤銷,2 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7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非佳,且其為正值壯年,猶不思悔改並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甘受僱於不法應召集團,為旗下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丁○○擔任經紀人兼馬伕,又擔任該應召集團中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鄒燕之馬伕,共同媒介應召女子丁○○、鄒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共犯間扮演之角色、參與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犯罪期間長短,及犯後就媒介丁○○從事性交易部分飾詞卸責、就媒介鄒燕從事性交易部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經被告供稱係分別用以聯繫鄒燕及本件應召站成員使用,有被告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84至90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共同媒介鄒燕從事性交易之罪名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玉賢、「城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由謝玉賢在大陸地區唆使大陸地區女子丁○○來臺工作,另由亦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同案被告乙○○在臺灣地區覓得同案被告丙○○擔任人頭老公,再由「城哥」安排無結婚真意且亦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丙○○前往大陸地區,於97年1 月21日,與丁○○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巿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約明丁○○來臺後,應繳交每月3 萬元代價予丙○○。
嗣丙○○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
復以張艷平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丁○○入境臺灣,致入出境管理局誤發給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其入境臺灣。
嗣丁○○於97年10月5 日以團聚名義,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入境臺灣。
丙○○再偕同亦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丁○○,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丙○○與張艷平於97年1 月21日結婚」、「張艷平為丙○○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記載丙○○與張艷平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丙○○則因使張艷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獲取共計3 萬餘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併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本件應召站一員,及證人丁○○、丙○○證稱被告與「城哥」有安排丁○○從事性交易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丁○○與丙○○認識係在96年下半年,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時間係97年1 月,斯時伊均在監服刑,不可能對此情有所認識,更不可能對此不法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一)丁○○係96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透過友人蘇秀芳介紹認識謝玉賢,經謝玉賢邀約其藉由虛偽合意與臺灣籍男子結婚方式來臺賣淫,再由乙○○招攬願意擔任丁○○假老公之丙○○,兩人經由「城哥」聯繫安排,先透過「QQ遊戲網」佯裝交往後,丙○○於97年1 月21日赴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與丁○○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丙○○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完成相關手續後,於97年9 月29日赴大陸地區與丁○○會合,於97年10月5 日帶同丁○○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證人丁○○、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170 至174 頁、第189 至195 頁、第238 至241 頁、第229 至230 頁),核與乙○○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前案卷二第93至94頁),並經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96年6 月15日至97年5 月26日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新竹監獄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1 年12月14日竹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戒護資料表、接見明細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 年12月20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4至92頁),故本件應召站成員謝玉賢、乙○○、「城哥」等人分別招攬賣淫女子丁○○、假老公丙○○並促成渠等相識、虛偽合意結婚之時間即96年11月至97年1 月間,被告均在監服刑,其行動自由已受限制,通訊之文書亦遭受監所長官檢閱,客觀上顯無可能與謝玉賢、乙○○或「城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再者,被告在監服刑期間,乙○○雖有多次前往監所與被告會面之記錄,然細究上開接見明細表可知,乙○○通常係與被告之母親顏妤真一同前往監所接見被告,核與乙○○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被告家裡幫傭,幫忙照顧被告母親及祖母,被告在監服刑時,被告母親會交代其送東西過去給被告等語相符(詳前案卷二第94頁)。
此外,受刑人在監所與親友會面時,依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
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是乙○○前往監所接見被告時,於所方管理人員監視之情況下,亦無可能將本件應召站欲延攬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並媒介渠等從事性交易等犯罪行為鉅細靡遺地告知、請示被告,故實難想像被告在監服刑期間,得以知悉「城哥」、謝玉賢、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丁○○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進而與上開共犯產生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再者,證人丁○○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證稱:是伊假老公丙○○去大陸接伊來臺灣的,伊們於97年10月5 日一起搭飛機過來臺灣,抵達臺灣後,經紀人「城哥」與大陸女子「格格」在機場接伊們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93 至194頁;
本院前案卷二第74頁反面);
證人丙○○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均稱:伊前往大陸地區的旅費及相關結婚費用都是「城哥」給的,且伊去大陸時,要在哪邊辦理什麼事情,也都是「城哥」跟伊講的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71 頁;
本院前案卷二第22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城哥」認識丁○○,伊去大陸和丁○○結婚的費用是「城哥」給的,伊與丁○○在97年1 月21日公證結婚後,伊回到臺灣,丁○○透過QQ通訊軟體說她不想來臺灣,伊有跟「城哥」講這件事情,「城哥」說後續如何會再跟伊聯絡,後來丁○○傳簡訊跟伊說要過來臺灣,請伊幫忙辦理入境手續,伊有跟「城哥」講,後續要帶丁○○進來臺灣的事情,都是「城哥」跟伊接洽,也是「城哥」拿錢給伊,讓伊去大陸接丁○○回來等語(詳本院前案卷二第134 至139 頁),堪認提供丁○○、丙○○相互聯絡方式、安排丙○○至大陸地區與丁○○虛偽合意結婚、處理丁○○結婚後先不願來臺復主動要求來臺等相關事宜、支付丙○○各次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指導丙○○前往大陸地區之行動、於丁○○抵達臺灣後前往機場接機等種種與丁○○來臺之相關事項者,均為「城哥」,而非被告,顯見被告於97年5 月26日出監後,就該應召集團意圖營利使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縱被告確實於丁○○抵達臺灣後當天晚上,與丁○○、丙○○、「城哥」、「格格」、乙○○等人一同聚餐,然此亦僅得證明被告於丁○○來臺後,依應召集團之指派擔任丁○○之經紀人,處理丁○○來臺後從事性交易相關事項,尚無法推論被告於丁○○來臺前,有何參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行為。
另丙○○雖於前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其第二次要去大陸帶丁○○來臺之前,被告及「城哥」有跟其約在三重市的一間85度C 咖啡店,交予其一些資料跟費用等語(詳前案卷一第130 頁),然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過被告及「城哥」在咖啡店交付資料一事,且上開供述內容除丙○○單一陳述外,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佐,是丙○○此部分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僅得證明被告於丁○○來臺為本件應召站賣淫時,曾擔任丁○○之經紀人兼馬伕,及被告認識乙○○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與實行上揭公訴意旨所示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就上開部分行為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