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緝,29,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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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付 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564、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付建在中國大陸與林伯勳(未據起訴)假結婚,並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使中華民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入境之許可,被告遂於民國86年12月5 日來臺,入境後隨即投入「水仙應召站」旗下,在臺北市各旅社賓館賣淫,嗣於87年6 月2日下午,為警在臺北市○○街105巷6號6樓查獲。

因認被告付建涉犯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鄭村茂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 。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法定本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 年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87年6 月3 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2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現仍未緝獲之事實,業據本院查核偵審卷宗無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12月5 日入境來臺之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7年6 月3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89年2 月29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20月又27日,被告所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1 年3月2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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