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明旭:㈠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 二、林明旭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
-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凌晨某
-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㈢、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三、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麗緹汽車旅館」117號
-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理由
- 一、被告林明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四、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3.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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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100 年偵字第21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叁拾貳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叁點捌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叁拾貳點壹肆公克)各壹包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旭:㈠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3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9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8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明旭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卡莫汽車旅館」內,自綽號「小鬼」之周韋狄處無償取得大麻1 包(驗餘淨重3.83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毒品。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橋旁玫瑰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至4 時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路6 號9 樓「麗緹汽車旅館」117 號房內,以新臺幣約4 萬元之現金,自顏士強處受讓取得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8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14 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毒品。
三、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揭「麗緹汽車旅館」117 號房間內查獲,並自林明旭處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8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14 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3.83公克),與本案無關之結晶葡萄糖1 盒、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改造手槍、空氣槍各1 支及子彈共7 顆等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並經警採集林明旭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明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姓名:林明旭;
尿液代碼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41 號偵查卷第130 頁、第180 頁)。
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毛重35.68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74公克),取0.08公克用罄,餘34.86公克,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32.14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菸草檢品1 包,淨重3.86公克(驗餘淨重3.83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檢出含有大麻之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8681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850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41 號偵查卷第208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偵查卷第177 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
是以被告於93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明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於上開玫瑰公園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在新北市○○區○○路橋旁玫瑰公園某處施用毒品,伊在被查獲的汽車旅館沒有施用毒品,因為伊當天於被查獲前半小時,才在汽車旅館內取得由顏士強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才剛拿到,警查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另行起意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難論以施用後獨立之持有大量毒品之犯行,吸收前施用毒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又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3.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32.14 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改造手槍、空氣槍各1 枝及子彈7 顆及結晶葡萄糖1 包,為被告所有供另犯他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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