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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順榮
上列被告因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0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順榮為設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同)三鶯橋下南靖厝段253 之13地號土地某清潔公司(無照)之現場負責人,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87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凌晨1 時許,專門向各公司收回廢棄物(資源垃圾)先集中在上開地號土地再分類處理,將無收回價值之垃圾,雇用不詳姓名年籍男子6、7 人,載往臺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南靖厝段294 之1 、294 之4 、298 之5 地號及河川未登錄地等地號公有河川地傾倒,再以挖土機將傾倒之事業廢棄物以廢土掩埋,以此方式私塞水道,至妨礙水流足生公共危險,嚴重影響灌溉水質及環境衛生,並因而損害社會大眾用水之權益。
嗣於同年5月15 日14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南靖厝段253 之13地號土地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水利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7年5 月1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7年5 月19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該署87年度偵字第10450 號卷第1 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9 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1年3 月又2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1 年3月1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33號、88年度偵字第8657號、88年度偵字第18899 號及89年度偵字第1206號):至檢察官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33 號、88年度偵字第8657號、88年度偵字第18899 號及89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辦。
惟本案部分,被告業經諭知免訴判決,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自無從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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