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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由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由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7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繼續施以戒治,於90年2 月16日戒治期滿出所。
陳由昆⑴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各罪減其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⑶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上開⑵、⑶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861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⑷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又與⑴案接續執行,其後於98年3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9年5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167 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1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日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時間部分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
嗣於100 年7 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91巷口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陳由昆前因見警攔查時丟棄於路上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由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1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復有含微量白色粉末殘渣1 包扣案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再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大麻服用後則為12日,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1) 字第90076326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 紙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甚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7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繼續施以戒治,於90年2 月16日戒治期滿出所;
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各罪減其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9年5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由昆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海洛因1 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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