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志男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被告王志男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被害人以現金交付及非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6號所示物品,雖據被告王志男供承
- 壹、被告王志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男負責在臺灣地區收購如附表三(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男涉有上開洗錢犯行,係以:被告王志
- 四、起訴書記載「於本案期間,有帳可考之共同詐騙所得金額逾
- 貳、被告王志龍被訴詐欺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男係被告王志龍之兄,被告王志男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志男
- 三、經查:被告王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承收購附表三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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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新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邢越律師
被 告 王志龍
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321 、23639 、24048 、26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㈣、㈦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王志龍無罪。
事 實
一、王志男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皇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由王志男在臺灣地區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葉家暐、周伯諺、林俊男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其餘之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再由「盧皇群」指示如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載其餘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或藉詞與被害人接觸,假意親近,培養信賴情誼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佯稱求助於被害人,而以此等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由王志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購之帳戶。
該詐騙集團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及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手法、交付現金或匯款日期、詐騙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均各如附表一所示),旋由王志男將其收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領出,攜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附近交予薛炎珠(所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至「盧皇群」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王志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志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王志男犯罪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王志男及其辯護人就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7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王志男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匯款及轉帳單據」、「被害人之供述」欄內所載之證據(卷內位置各如附表一所載)及扣案由被告王志男製作之匯款紀錄列印資料1 份(見偵23639 號卷第125 頁至第174 頁背面)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志男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王志男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被害人以現金交付及非匯入被告王志男所收購金融帳戶之款項部分,均與被告王志男無關,其不知何人施行詐術,此部分應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集團式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犯罪結果若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在彼等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殊無區分各該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觀諸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騙、受領被害人交付款項或指定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恆屬多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中任一環節未能銜接,勢必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要言之,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而毋需全程參與,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各自所為,以遂行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王志男係以每本2 萬元代價,收購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盧皇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即由被告王志男依「盧皇群」指示自行或指示其他車手前往提款,再將現金匯往「盧皇群」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攜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附近交付薛炎珠匯往大陸等節,已據被告王志男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23639 號卷第5 至6 頁、第183 至184 頁),參以被告王志男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前往大陸經商而結識「盧皇群」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此參其警詢筆錄所載,見偵23639 號卷第 5頁、第5 頁背面),當知詐騙集團藉由各種常見之詐欺手法,諸如「電話詐欺」、「交友詐欺」、「CALL客詐欺」等手法騙取他人財物,且所得款項除透過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外,當亦有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之取款方式不同,被告王志男應知悉其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取得各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彼此間則係藉由上開分工模式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殆無疑義。
是以被告王志男雖未親自參與各被害人每次交付財物之犯行,惟其既已就該詐欺行為與「盧皇群」間有犯意聯絡,再由「盧皇群」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受領財物,被告王志男對此情亦有認識,並負責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部分款項匯入,旋由被告王志男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轉匯至大陸地區銀行,其對本案各次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有認識與故意,並參與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王志男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情詞,難認可採。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王志男坦承收購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王志男確有收購該等帳戶及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被告王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承附表二所示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8 、54、59至62所示帳戶為其收購等語(見偵23639 號卷第5-6 、183 、210 頁),並有其製作之匯款紀錄列印資料1 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應堪採信,要難逕認附表三所示帳戶均係被告王志男所收購供詐欺集團使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王志男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部分,雖該等被害人均有複數次受騙及交付財物等情,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王志男與「盧皇群」間有犯意聯絡,且與附表一所示其他犯罪行為人間亦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另其負責收購帳戶,收取部分詐騙款項,分擔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本案各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或自稱酒店小姐之女子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被告王志男於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統籌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供給「盧皇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轉匯詐騙款項,顯係居於詐欺集團重要之犯罪地位,參與情節非淺,及被告並無因其他犯罪而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衡酌附表一所示各犯罪情節、被害人受騙期間之長短、財產上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王志男除賠償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被害人周東茂3 萬元外,並未填補各被害人全部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志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㈣、㈦至,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志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王志男,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據此,爰就被告王志男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㈣、㈦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6號所示物品,雖據被告王志男供承為其所有或由其蒐集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104 頁),惟附表四編號1 至9 、11、13至15、17至29、31、33、34、42至44、51至53、60至63號所示行動電話及存簿、金融卡、印章等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而有直接關連性,亦無法證明各預備供何次犯罪所用,為免滋執行之疑義,均不予沒收。
另附表四編號10、12、35至41、45至50、54至59、64至66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本案各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之用,惟皆屬被告王志男以外之人所有,尚無證據證明各該提供帳戶之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尚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筆記本2 本,被告王志男辯稱係記載電話及日常開銷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觀諸該筆記本2 本內頁所載資料(見偵23639 號卷第284-322 頁),固有事前收購附表二帳戶支出金錢之紀錄,惟大部分確係記載電話及日常開銷記帳之用,尚難認係供本案實施詐欺犯行直接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附表四編號32號所示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固有關於本案詐騙日期及金額之記載,然此係被告王志男於詐欺犯行既遂後所製作,用以記載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及其匯往大陸地區金額暨自己朋分之金額,與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其中尚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罪嫌之紀錄,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
此外,附表四編號30號所示之現金58萬3,000 元,雖係被告王志男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屬本案或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被害人所有,性質上屬贓物,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王志男僅因犯罪而持有之,此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王志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男負責在臺灣地區收購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將款項攜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附近,交付在臺大陸籍人士薛炎珠,由薛炎珠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盧皇群」指定之戶名為「劉海艷」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於本案期間,有帳可考之共同詐騙所得金額逾5,620 萬元,被告王志男自己朋分金額則逾739 萬元,而共同完成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逾500 萬元之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王志男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男涉有上開洗錢犯行,係以:被告王志男供承附表三所載之帳戶均由其收購,而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薛炎珠匯至「盧皇群」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之「劉海艷」帳戶,其自經手之贓款朋分獲利739 萬元等語,及卷附由被告王志男製作之隨身碟內檔案列印帳簿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告王志男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為認罪之陳述。
然按所謂「洗錢」,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而言;
又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規定,指該條所列各款之罪而言。
從而洗錢行為,必須以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
據此,如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上開規定,必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所得500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犯所得500 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
且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起訴書記載「於本案期間,有帳可考之共同詐騙所得金額逾5,620 萬元,王志男自己朋分金額則逾739 萬元,而共同完成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逾500 萬元之洗錢行為」云云,除未具體指明所稱「有帳可考之共同詐騙所得金額5,620 萬元」係來自「盧皇群」所屬詐欺集團之何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外,亦未說明被告王志男朋分金額逾739 萬元部分係由何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暨其計算之方式,僅由卷附被告王志男製作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A 匯款」列印資料內呈現100 年9 月至101 年8 月30日匯款「總結56208500」、「利潤7391704 」等文字(即「A 匯款」列印資料,見偵23639 號卷第131-132 頁)及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供稱:詐騙總金額為5,620 萬8,500 元,自己所得部分739 萬1,704 元等語(見偵23639 號卷第20頁)為其依憑。
然公訴意旨所指屬詐欺犯行所得之相關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上述有罪部分外)皆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遍觀卷內亦未有此部分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指訴、書證等證據資料可佐,實難逕認所有款項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不符。
再者,觀諸卷附被告王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核無坦認附表三所示帳戶均由其收購等語,檢察官起訴書認該等帳戶均係被告王志男所收受、使用,容有誤認,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志男於本院審理時係供承在其隨身碟內資料暨經扣押部分之帳戶(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係由其蒐集(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104 頁),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詐騙款項匯入被告王志男收購之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部分,合併計算僅468 萬687 元,仍未達500 萬元,其餘非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部分,則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係如何由被告王志男取得或如何由其他共同正犯加以掩飾、隱匿,實難遽認被告王志男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款之罪責。
至被告王志男於偵查中除供承其透過薛炎珠匯款5,000 餘萬元外,固陳稱將自己所得700 餘萬元部分亦匯予「盧皇群」做為投資之用等語(見偵23639號卷第185 頁),然對照上開「A 匯款」列印資料所載「匯款」、「實匯」、「利潤」等文字,可知被告王志男並未將全部款項均交予「薛炎珠」匯出,則檢察官既將被告王志男實匯以外之「利潤」合併計算,因認係被告王志男朋分之獲利,並加以掩飾、隱匿,涉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就客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等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本案檢察官除未說明被告王志男所得739 萬1,704 元獲利係由何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外,被告王志男有無將該犯罪所得全部交由「薛炎珠」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抑或僅由自己帳戶匯出,並未有將該資金之流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切斷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等節,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之,僅憑被告王志男之供述及其製作之帳務資料,仍難逕認被告王志男單純處分該犯罪所得,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掩飾」、「隱匿」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於證明被告王志男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有罪確信之程度,自不足為其此部分犯罪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王志男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王志龍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男係被告王志龍之兄,被告王志男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交予被告王志龍負責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其經營之「OO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OO洗車場」)內,再由被告王志男接續使用上揭帳簿收受詐騙贓款而共同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詐欺行為。
因認被告王志龍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志男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收購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等語,及被告王志龍亦坦認附表三之帳戶係在其經營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OO洗車場」內查扣,暨員警確實查獲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志龍固不否認員警於101 年9 月5 日,在上址「OO洗車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3至67號所示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志男平時會拿汽車零件放在洗車場辦公室上面之樓中樓,伊都說好,並不會去看裡面是什麼,伊不知道王志男有將該等物品放在「OO洗車場」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承收購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等語,此有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另本案並未在「OO洗車場」查獲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帳戶,而係扣得附表四編號33至67號所示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3639 號卷第39-42 頁背面),應堪認定。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放在洗車場內之帳戶、印鑑資料是警示帳戶,幾乎沒有用途,伊怕放在家裡,伊母親打掃房間時會被發現,所以伊就放在洗車場辦公室上面的閣樓,就只是一個公事包,伊向王志龍說那是工作資料,先放在他那邊,過幾天會去拿,王志龍不知道裡面是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48 頁),依其所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至67號所示物品,係在被告王志龍不知情之情況下,藏放在「OO洗車場」辦公室上面之閣樓內,衡情證人王志男與被告王志龍係兄弟關係,其平時經常出入「OO洗車場」,且扣案物品體積甚小,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639 號卷第323-342 頁),置於公事包內,由外觀實無法察覺,是被告王志龍未過問所放物品為何,亦未發現公事包內係帳戶資料,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王志龍是否知悉該等物品藏放在「OO洗車場」,已有合理懷疑存在。
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足證明如附表四編號33至67號所示物品係在被告王志龍經營之「OO洗車場」所查扣,均無從證明被告王志龍知悉該物品之存在,更無從證明被告王志龍與被告王志男間,就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志龍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志龍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王志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人 │詐欺手法(事實) │匯款時間 │供詐欺使用之金│詐騙金額(新│匯款及轉帳│被害人之供述│ 主文 │
│ │ │ │ │ │融帳戶、帳號 │臺幣) │單據 │ │ │
├──┼───┼───────┼───────────────┼───────┼───────┼──────┼─────┼──────┼────────────┤
│㈠ │朱興龍│①王志男 │⑴於99年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0年11月28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4萬元 │本院卷三第│被害人朱興龍│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 、自稱「周雅諾」之成年女子,│ │限公司 │ │94-95 頁 │於警詢及偵查│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③真實姓名年籍│ 撥打電話予朱興龍邀其至臺北市│ │戶名:劉宇倫、│ │ │中之證述(見│ │
│ │ │ 不詳、自稱「│ 中山區錦州街之「OO酒店」消│ │帳號:000-0000│ │ │偵23639 號卷│ │
│ │ │ 周雅諾」之成│ 費。朱興龍前往消費而結識「周│ │0000000000 │ │ │第48-55 、11│ │
│ │ │ 年女子 │ 雅諾」及同在該酒店上班之真實├───────┼───────┼──────┤ │6 、117 、25│ │
│ │ │④真實姓名年籍│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陸小顏」│100年11月29日 │同上 │3萬元 │ │0 頁) │ │
│ │ │ 不詳、綽號「│ 及「葉安琪」之成年女子。詎「├───────┼───────┼──────┤ │ │ │
│ │ │ 安安」之成年│ 周雅諾」與朱興龍熟識後,自10│100年11月30日 │同上 │3萬元 │ │ │ │
│ │ │ 女子 │ 0 年11月間起,接續向朱興龍佯├───────┼───────┼──────┤ │ │ │
│ │ │⑤真實姓名年籍│ 稱「陸小顏」因病住院,沒錢繳│100年12月2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3萬元 │ │ │ │
│ │ │ 不詳、自稱「│ 醫藥費用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 │限公司 │ │ │ │ │
│ │ │ 沈麗芬」之成│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 │戶名:劉宇倫、│ │ │ │ │
│ │ │ 年女子 │ 戶。 │ │帳號:000-0000│ │ │ │ │
│ │ │⑥真實姓名年籍│⑵於99年12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 │0000000000 │ │ │ │ │
│ │ │ 不詳、自稱「│ 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女子├───────┼───────┼──────┼─────┤ │ │
│ │ │ 崔美琪」之成│ ,撥打電話予朱興龍邀其至臺北│100年12月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3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年女子 │ 市萬華區漢中街之「OO酒店」│至101年1月3日 │限公司 │ │85-87 頁 │ │ │
│ │ │⑦真實姓名年籍│ 消費,朱興龍前往消費而結識「│ │戶名:蘇忠群、│ │ │ │ │
│ │ │ 不詳、自稱「│ 安安」。詎「安安」與朱興龍熟│ │帳號:000-0000│ │ │ │ │
│ │ │ 葉安琪」之成│ 識後,於100 年2 月間,向朱興│ │0000000000 │ │ │ │ │
│ │ │ 年女子 │ 龍佯稱辦理離職需要錢云云,致├───────┼───────┼──────┤ │ │ │
│ │ │⑧真實姓名年籍│ 朱興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100年12月19日 │同上 │4萬元 │ │ │ │
│ │ │ 不詳、自稱「│ 指定之金融帳戶。 ├───────┼───────┼──────┤ │ │ │
│ │ │ 嚴小璐」之成│⑶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0 年12月20日│同上 │3萬元 │ │ │ │
│ │ │ 年女子 │ 「沈麗芬」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 │ │ │
│ │ │⑨真實姓名年籍│ 向朱興龍佯稱其生病、罰款需要│100 年12月26日│同上 │3萬元 │ │ │ │
│ │ │ 不詳、自稱「│ 錢,如沒有錢就要將「周雅諾」├───────┼───────┼──────┤ │ │ │
│ │ │ 邱小倩」之成│ 、「陸小顏」調做外場賣淫小姐│100年12月29日 │同上 │3萬元 │ │ │ │
│ │ │ 年女子 │ ,致朱興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⑩真實姓名年籍│ 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00年12月30日 │同上 │3萬元 │ │ │ │
│ │ │ 不詳、自稱「│⑷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 │ │ 蘇天愛」之成│ 「崔美琪」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100年12月31日 │同上 │3萬元 │ │ │ │
│ │ │ 年女子 │ 向朱興龍佯稱其遭酒店罰款、客├───────┼───────┼──────┤ │ │ │
│ │ │⑪真實姓名年籍│ 人包包被偷要賠償等事由需要借│101年1月2日 │同上 │6,000元 │ │ │ │
│ │ │ 不詳、自稱「│ 錢,致朱興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林紫婷 │ 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01年1月3日 │同上 │1萬4,000元 │ │ │ │
│ │ │ 」之成年女子│⑸接續由「葉安琪」撥打電話向朱├───────┼───────┼──────┼─────┤ │ │
│ │ │ │ 興龍佯稱為安排酒店小姐「陸小│100年12月1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5,000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顏」、「周雅諾」做較好之工作│ │限公司 │ │390 頁 │ │ │
│ │ │ │ 等事由需要錢,致朱興龍陷於錯│ │戶名:李為凱、│ │ │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 │帳號:000-0000│ │ │ │ │
│ │ │ │ 戶。 │ │0000000000 │ │ │ │ │
│ │ │ │⑹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 │ │ 酒店小姐「嚴小璐」之成年女子│101年1月6日 │渣打商業銀行股│2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撥打電話向朱興龍佯稱因上班│ │份有限公司 │ │131-134 頁│ │ │
│ │ │ │ 偷跑被酒店罰款及生病等事由需│ │戶名:徐聖迪、│ │ │ │ │
│ │ │ │ 要錢,致朱興龍陷於錯誤而依指│ │帳號:000-0000│ │ │ │ │
│ │ │ │ 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 │0000000 │ │ │ │ │
│ │ │ │⑺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 │ │ │ 「邱小倩」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101年1月9日 │同上 │1萬元 │ │ │ │
│ │ │ │ 向朱興龍佯稱其住院、辦理酒店├───────┼───────┼──────┤ │ │ │
│ │ │ │ 離職等事由需要錢,致朱興龍陷│101年1月11日 │同上 │7萬元 │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 │ │ │
│ │ │ │ 融帳戶。 │101年1月18日 │同上 │12萬元 │ │ │ │
│ │ │ │⑻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 │ │ 酒店小姐「蘇天愛」之成年女子│100年10月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共232 萬1,00│本院卷三第│ │ │
│ │ │ │ 撥打電話向朱興龍佯稱其請假遭│101年1月6日 │行蘆洲分行 │0 元 │96-115頁 │ │ │
│ │ │ │ 酒店罰款等事由需要錢,致朱興│ │戶名:謝建坤、│ │ │ │ │
│ │ │ │ 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號:000-0000│ │ │ │ │
│ │ │ │ 之金融帳戶。 │ │000000000 │ │ │ │ │
│ │ │ │⑼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 │ │
│ │ │ │ 酒店小姐「林紫婷」之成年女子├───────┼───────┼──────┼─────┤ │ │
│ │ │ │ ,撥打電話向朱興龍佯稱其請假│100年2月28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245 萬5,│本院卷三第│ │ │
│ │ │ │ 遭酒店罰款等事由需要錢,致朱│100年6月29日 │限公司 │000 元 │135-155 頁│ │ │
│ │ │ │ 興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 │戶名:陳政偉 │ │ │ │ │
│ │ │ │ 定之金融帳戶。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4月1日至 │中國信託安和分│共計154 萬3,│本院卷三第│ │ │
│ │ │ │ │100年7月4日 │行 │000 元 │156-200 頁│ │ │
│ │ │ │ │ │戶名:陳政偉、│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8月26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67萬2,00│本院卷三第│ │ │
│ │ │ │ │100 年10月28日│限公司 │0 元 │201-219 頁│ │ │
│ │ │ │ │ │戶名:吳中志、│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7 月1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70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至100 年10月5 │限公司 │ │217-222 頁│ │ │
│ │ │ │ │日 │戶名:周振雄、│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戶名:楊瑞見、│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4 月1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共計39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至101年3月22日│行臺中分行 │ │223-228 頁│ │ │
│ │ │ │ │ │戶名:蘇世華、│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6 月13日│台新銀行嘉義分│共計45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7月13日│行 │ │229-233 頁│ │ │
│ │ │ │ │ │戶名:羅永池(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羅水│ │ │ │ │
│ │ │ │ │ │池) 、帳號:00│ │ │ │ │
│ │ │ │ │ │0 -00000000000│ │ │ │ │
│ │ │ │ │ │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2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57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9月26日│限公司 │ │234-245 頁│ │ │
│ │ │ │ │ │戶名:陳重裕、│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7 月1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44萬5,00│本院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8月25日│限公司 │0元 │246 頁 │ │ │
│ │ │ │ │ │戶名:何建勝帳│ │ │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1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44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8月25日│限公司 │ │247 頁 │ │ │
│ │ │ │ │ │戶名:何駿成、│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2 月22日│台新銀行 │共計22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2月26日│戶名:吳勇龍、│ │248-249 頁│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2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14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8月29日│限公司 │ │251 頁 │ │ │
│ │ │ │ │ │戶名:王登玉、│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6 月1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9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6月3日 │限公司 │ │250 頁 │ │ │
│ │ │ │ │ │戶名:劉愷祥、│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2 日│合作金庫銀行沙│共計12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8月10日│鹿分行 │ │253-254 頁│ │ │
│ │ │ │ │ │戶名:蔡子豪、│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2月至6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11萬元 │無 │ │ │
│ │ │ │ │間 │限公司 │ │ │ │ │
│ │ │ │ │ │戶名:黃政龍、│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7月1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11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 │限公司 │ │255 頁 │ │ │
│ │ │ │ │ │戶名:林聖儒、│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7月14日 │彰化銀行南港分│1萬元 │無 │ │ │
│ │ │ │ │ │行 │ │ │ │ │
│ │ │ │ │ │戶名:賴俊羽、│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西│3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8月12日│屯簡易分行 │ │257-258 頁│ │ │
│ │ │ │ │ │戶名:許智雲帳│ │ │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8月30日 │合作金庫銀行員│3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 │新分行 │ │259 頁 │ │ │
│ │ │ │ │ │戶名:張詠瑞、│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2月至6月 │彰化商銀 │3萬元 │無 │ │ │
│ │ │ │ │間某日 │戶名:趙建富、│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29日│陽信商銀社頭分│32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 │行 │ │261 頁 │ │ │
│ │ │ │ │ │戶名:盧俊宏、│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7月15日 │華南銀行小港分│10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 │行 │ │262 頁 │ │ │
│ │ │ │ │ │戶名:賴雅琪、│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10月28日 │新光商銀草屯分│3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 │行 │ │263 頁 │ │ │
│ │ │ │ │ │戶名:王郁翔、│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8月1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0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 │限公司 │ │264 頁 │ │ │
│ │ │ │ │ │戶名:許家綺、│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2月至6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7萬元 │無 │ │ │
│ │ │ │ │間 │限公司 │ │ │ │ │
│ │ │ │ │ │戶名:葉芯瑀、│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7月2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8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 │限公司 │ │265 頁 │ │ │
│ │ │ │ │ │戶名:蔡明良、│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7月1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0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 │限公司 │ │266 頁 │ │ │
│ │ │ │ │ │戶名:楊勝發、│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2月1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5,000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 │限公司 │ │267 頁 │ │ │
│ │ │ │ │ │戶名:黃國華、│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2月13日 │合作金庫五洲分│2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 │行 │ │269 頁 │ │ │
│ │ │ │ │ │戶名:林信吉、│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30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2萬5,000元 │偵23639 卷│ │ │
│ │ │ │ │ │限公司 │ │118-119 頁│ │ │
│ │ │ │ │ │戶名:蔡中維、│ │背面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總計 │1,229萬1,000元 │ │
├──┼───┼───────┼───────────────┼───────┬───────┼──────┬─────┬──────┼────────────┤
│㈡ │杜清和│①王志男 │於100 年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自100年3月起至│現金交付 │共768 萬元 │ 無 │被害人杜清和│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不詳、自稱「羅晶晶」之成年女子│101年1月13日止│ │ │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③真實姓名年籍│,撥打電話向杜清和佯稱其現於酒│(數次) │ │ │ │述(見偵2363│ │
│ │ │ 不詳、自稱「│店上班,因酒店老闆未給付新資,│ │ │ │ │9 號卷第56-5│ │
│ │ │ 羅晶晶」之成│沒有錢繳健保費及住院費用云云,│ │ │ │ │7 頁) │ │
│ │ │ 年女子 │要求借款,致杜清和陷於錯誤,於│ │ │ │ │ │ │
│ │ │④真實姓名年籍│100 年3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松山│ │ │ │ │ │ │
│ │ │ 不詳、自稱「│區忠孝東路5 段與松山路口,交付├───────┼───────┼──────┼─────┤ │ │
│ │ │ 陳詩涵」之成│現金1 萬元予自稱受「羅晶晶」委│101年1月1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30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年女子 │託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行蘆洲分行 │ │408 頁 │ │ │
│ │ │ │「陳詩涵」之成年女子,復接續由│ │戶名:謝建坤、│ │ │ │ │
│ │ │ │「陳詩涵」佯稱「羅晶晶」過世,│ │帳號:000-0000│ │ │ │ │
│ │ │ │須繳納稅金、保證金及行賄警察之│ │000000 │ │ │ │ │
│ │ │ │紅包云云,向杜清和借錢,致杜清│ │ │ │ │ │ │
│ │ │ │和陷於錯誤,自100 年3 月起至 │ │ │ │ │ │ │
│ │ │ │101 年1 月13日止,陸續交付現金│ │ │ │ │ │ │
│ │ │ │1 萬至83萬元不等之金額予「陳詩│ │ │ │ │ │ │
│ │ │ │涵」及匯款30萬元至王志男收購之├───────┴───────┼──────┴─────┴──────┤ │
│ │ │ │謝建坤帳戶。 │ 總計 │798萬元 │ │
├──┼───┼───────┼───────────────┼───────┬───────┼──────┬─────┬──────┼────────────┤
│㈢ │潘炎輝│①王志男 │於100年3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0 年4 月7 日│現金交付 │共計202 萬 │無 │被害人潘炎輝│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起至101 年7 月│ │5,000 元 │ │於警詢及偵查│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③真實姓名年籍│撥打電話予潘炎輝,佯稱欲交朋友│18日止 │ │ │ │中之證述(見│ │
│ │ │ 不詳、自稱「│,並提供護膚技師「王可欣」之聯├───────┼───────┼──────┼─────┤偵23639 號卷│ │
│ │ │ 林小姐」之成│絡電話,潘炎輝乃多次撥打電話找│101年1月1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3萬5,000元 │偵23639 號│第69-70 、24│ │
│ │ │ 年女子 │「王可欣」聊天而熟絡,該真實姓│ │行岡山分行 │ │卷第70頁背│7-248 頁) │ │
│ │ │④真實姓名年籍│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可欣」之成│ │戶名:謝水河、│ │面 │ │ │
│ │ │ 不詳、自稱「│年女子見遂於100 年4 月7 日,約│ │帳號: │ │ │ │ │
│ │ │ 王可欣」之成│潘炎輝在臺北市雙連捷運站附近見│ │0000000000000 │ │ │ │ │
│ │ │ 年女子 │面,「王可欣」即佯稱其缺錢,並├───────┼───────┼──────┼─────┤ │ │
│ │ │ │提供不實之任職公司電話、地址,│101年6月1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2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向潘炎輝借錢,致潘炎輝陷於錯誤│ │限公司 │ │卷第70頁背│ │ │
│ │ │ │,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嗣「王│ │戶名:廖新忠、│ │面 │ │ │
│ │ │ │可欣」接續以前開理由向潘炎輝借│ │帳號:000-0000│ │ │ │ │
│ │ │ │錢,潘炎輝陸續以現金交付「王可│ │0000000000 │ │ │ │ │
│ │ │ │欣」及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 │ │
│ │ │ │ │101年7月4日 │永豐商銀深坑分│12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行 │ │卷第71頁 │ │ │
│ │ │ │ │ │戶名:林孝衛、│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7月18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0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限公司 │ │卷第71頁 │ │ │
│ │ │ │ │ │戶名:葉家暐、│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1521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24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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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趙慶堂│①王志男 │於100 年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101年1月18日 │國泰商銀香山分│1萬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趙慶堂│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籍不詳、自稱「陳蕙如」之成年女│ │行 │ │卷第82頁 │於警詢及偵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③真實姓名年籍│子,撥打電話予趙慶堂交談而結識│ │戶名:葉健廷、│ │ │中之證述(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不詳、自稱「│。「陳蕙如」自101 年1 月18日起│ │帳號:000-0000│ │ │偵23639 號卷│日。 │
│ │ │ 陳惠茹」之成│,接續佯稱其家人就醫需要醫療費│ │00000000 │ │ │第74-75 、24│ │
│ │ │ 年女子 │、看護費及販售杉木需繳稅云云,├───────┼───────┼──────┼─────┤8 頁) │ │
│ │ │ │向趙慶堂借錢,致趙慶堂陷於錯誤│ 101年2月1日 │渣打商業銀行股│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而匯款至「陳蕙如」指定之帳戶│ │份有限公司 │ │卷第80頁 │ │ │
│ │ │ │。 │ │戶名:李齊芬、│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2年2月4日 │渣打商業銀行股│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卷第81頁背│ │ │
│ │ │ │ │ │戶名:吳育嘉、│ │面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2月2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限公司 │ │卷第81頁 │ │ │
│ │ │ │ │ │戶名:連冠翔、│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1日 │同上 │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 │ │卷第81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20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5,000元 │偵23639 號│ │ │
│ │ │ │ │ │限公司 │ │卷第82頁背│ │ │
│ │ │ │ │ │戶名:陳楷生、│ │面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27日 │同上 │1萬5,000元 │偵23639 號│ │ │
│ │ │ │ │(2次) │ │ │卷第83頁、│ │ │
│ │ │ │ │ │ │ │第8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總計 │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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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周東茂│①王志男 │於100 年3 、4 月間,真實姓名年│100 年7 、8 月│現金交付 │共計37萬元 │無 │被害人周東茂│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籍不詳、自稱「林雨柔」之成年女│起至101 年3 月│ │ │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③真實姓名年籍│子,撥打電話予周東茂交談而結識│1 日止 │ │ │ │述(見偵2363│ │
│ │ │ 不詳、自稱「│。「林雨柔」於100 年7 、8 月間├───────┼───────┼──────┼─────┤9 號卷第65-6│ │
│ │ │ 林雨柔」之成│復撥打電話予周東茂,接續佯稱其│101年3月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3萬元 │偵23639 號│6 頁) │ │
│ │ │ 年女子 │發生車禍急需用錢就醫、打破客人│ │限公司 │ │卷第66頁背│ │ │
│ │ │ │物品要賠償、考美容乙級執照、辦│ │戶名:周伯諺、│ │面 │ │ │
│ │ │ │離職、母親生病、還朋友錢云云,│ │帳號:000-0000│ │ │ │ │
│ │ │ │要求借款,致周東茂陷於錯誤,分│ │0000000000 │ │ │ │ │
│ │ │ │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0│ │ │ │ │ │ │
│ │ │ │0 號前、臺北市某處等地,交付現│ │ │ │ │ │ │
│ │ │ │金予「林雨柔」及其指示前來取款│ │ │ │ │ │ │
│ │ │ │之人,並匯款至「林雨柔」指定之├───────┴───────┼──────┴─────┤ │ │
│ │ │ │帳戶。 │ 總計 │4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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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李友龍│①王志男 │於100 年11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100 年11月間某│現金交付 │5萬元 │無 │被害人李友龍│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不詳、自稱「徐欣婷」之成年女子│日 │ │ │ │於警詢、偵查│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③真實姓名年籍│撥打電話予李友龍交談而結識,並├───────┼───────┼──────┼─────┤中之證述(見│ │
│ │ │ 不詳、自稱「│相約見面,即佯稱其要考美容證照│100 年11、12月│現金交付 │24萬元 │無 │偵23639 號卷│ │
│ │ │ 徐欣婷」之成│、支付房租、母親住院開刀、贖回│間某日 │ │ │ │第228-232 、│ │
│ │ │ 年女子 │其父親質押借款之土地需要、希望├───────┼───────┼──────┼─────┤247 頁) │ │
│ │ │④真實姓名年籍│脫離酒店工作,而需要借錢云云,│100 年12月至 │現金交付 │30萬元 │無 │ │ │
│ │ │ 不詳、自稱「│及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1 年1 月10日│ │ │ │ │ │
│ │ │ 徐欣語」之成│「徐欣語」佯稱其姐「徐欣婷」開│間某日 │ │ │ │ │ │
│ │ │ 年女子 │車撞死人,需賠償金錢云云,致李├───────┼───────┼──────┼─────┤ │ │
│ │ │ │友龍陷於錯誤,分別在臺中高鐵車│101 年3 月16日│現金交付 │20萬元 │無 │ │ │
│ │ │ │站、臺中榮總醫院附近之汽車旅館├───────┼───────┼──────┼─────┤ │ │
│ │ │ │內、臺北某捷運站交付現金予「徐│101年4月1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21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欣婷」、「徐欣語」及匯款至「徐│ │限公司 │ │411 頁 │ │ │
│ │ │ │欣婷」指定之帳戶。 │ │戶名:葉家暐、│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30日 │同上 │共60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2次) │ │ │411 頁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30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68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 │限公司 │ │410 頁 │ │ │
│ │ │ │ │ │戶名:蘇瑋炫、│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6月25日 │臺灣商業銀行股│ 4萬元 │本院卷三第│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410 頁 │ │ │
│ │ │ │ │ │戶名:沈志暐、│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23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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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潘福壽│①王志男 │於101 年1 月19日,由真實姓名年│101年1月19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2萬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潘福壽│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籍不詳、自稱「陳佳惠」之成年女│ │份有限公司 │ │卷第90頁 │於警詢、偵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③真實姓名年籍│子撥打電話予潘福壽稱係先前向其│ │戶名:徐陳含笑│ │ │中之證述(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詳、自稱「│推銷酒類之小姐,二人熟絡後,「│ │、帳號:000-00│ │ │偵23639 號卷│。 │
│ │ │ 陳佳惠」之成│陳佳惠」即接續佯稱其自己及同事│ │0000000000 │ │ │第86背面-88 │ │
│ │ │ 年女子 │均欠錢、土地過戶須繳納費用,需├───────┼───────┼──────┼─────┤、248 頁) │ │
│ │ │ │要借錢云云,致潘福壽陷於錯誤,│101年1月1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陸續匯款至「陳佳惠」指定之帳戶│ │限公司 │ │卷第90頁 │ │ │
│ │ │ │。 │ │戶名:周伯諺、│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18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3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限公司 │ │卷第90頁背│ │ │
│ │ │ │ │ │戶名:陳楷生、│ │面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19日 │同上 │3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 │ │卷第90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20日 │同上 │1 萬5,000 │偵23639 號│ │ │
│ │ │ │ │ │ │元 │卷第90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總計 │10萬5,000元 │ │ │
├──┼───┼───────┼───────────────┼───────┬───────┼──────┬─────┼──────┼────────────┤
│㈧ │黃光裕│①王志男 │於101 年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101年3月2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5萬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黃光裕│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不詳、自稱「林小薇」之成年女子│ │限公司 │ │卷第95頁背│於警詢、偵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③真實姓名年籍│,撥打電話予黃光裕稱係先前在某│ │戶名:連冠翔、│ │面 │中之證述(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詳、自稱「│小吃店認識之小姐,二人熟絡後,│ │帳號:000-0000│ │ │偵23639 號卷│。 │
│ │ │ 林小薇」之成│「林小薇」接續佯稱其欠小吃部款│ │0000000000 │ │ │第93-94 、24│ │
│ │ │ 年女子 │項、欠稅金、繳交罰單,需要借錢├───────┼───────┼──────┼─────┤9 頁) │ │
│ │ │ │云云,致黃光裕陷於錯誤,陸續匯│101年4月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2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款至「林小薇」指定之帳戶。 │ │限公司 │ │卷第95頁背│ │ │
│ │ │ │ │ │戶名:張清德、│ │面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1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8萬1,000元 │偵23639 號│ │ │
│ │ │ │ │ │限公司 │ │卷第96頁 │ │ │
│ │ │ │ │ │戶名:黃振相、│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25萬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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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陳祥弘│①王志男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101年4月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3,000元 │本院卷二第│被害人陳祥弘│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思婷」、「陳思語」、「陳紫衣」│ │限公司 │ │39頁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③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佯稱在酒店上班,家│ │戶名:林俊男、│ │ │述(見偵240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不詳、自稱「│庭經濟困難、生病、為衝酒店業績│ │帳號:000-0000│ │ │4 號卷第19-2│日。 │
│ │ │ 陳思婷」之成│,要求借款云云,致陳祥弘陷於錯│ │00000000 │ │ │2 頁) │ │
│ │ │ 年女子 │誤,致陳祥弘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 │
│ │ │④真實姓名年籍│至渠等指定之帳戶。 │101年4月20日 │同上 │3,000元 │無 │ │ │
│ │ │ 不詳、自稱「│ ├───────┼───────┼──────┼─────┤ │ │
│ │ │ 陳思語」之成│ │101年4月28日 │同上 │8,000元 │無 │ │ │
│ │ │ 年女子 │ ├───────┼───────┼──────┼─────┤ │ │
│ │ │⑤真實姓名年籍│ │101年5月12日 │同上 │3,000元 │無 │ │ │
│ │ │ 不詳、自稱「│ ├───────┼───────┼──────┼─────┤ │ │
│ │ │ 陳紫衣」之成│ │101年5月22日 │同上 │1萬元 │無 │ │ │
│ │ │ 年女子 │ ├───────┼───────┼──────┼─────┤ │ │
│ │ │ │ │101年5月25日 │同上 │4,000元 │無 │ │ │
│ │ │ │ ├───────┼───────┼──────┼─────┤ │ │
│ │ │ │ │101年7月1日 │同上 │3,000元 │無 │ │ │
│ │ │ │ ├───────┼───────┼──────┼─────┤ │ │
│ │ │ │ │101年7月6日 │同上 │1萬元 │無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14日 │同上 │3,000元 │無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26日 │同上 │4,000元 │無 │ │ │
│ │ │ │ ├───────┴───────┼──────┴─────┤ │ │
│ │ │ │ │ 總計 │5 萬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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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王俊元│①王志男 │於101 年4 月5 日下午6 時56分許│101 年4 月5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1萬8,698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王俊元│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午8時14分許 │限公司 │ │卷第102 頁│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③真實姓名年籍│成員撥打電話向王俊元自稱係奇摩│ │戶名:樊慶麟、│ │ │述(見偵236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不詳之詐欺集│拍賣服務人員,佯稱其友人杜思萱│ │帳號:000-0000│ │ │9 號卷第100-│日。 │
│ │ │ 團成員 │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 │0000000000 │ │ │101 頁) │ │
│ │ │ │期付款,將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 │ │ │ │ │ │
│ │ │ │要求王俊元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依│ │ │ │ │ │ │
│ │ │ │指示操作以取消期付款設定,致王│ │ │ │ │ │ │
│ │ │ │俊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 │ │ │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張詩晴│①王志男 │於101 年4 月5 日下午10時30分許│101年4月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2萬9,989元 │無 │被害人張詩晴│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限公司 │ │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③真實姓名年籍│成員撥打話向張詩晴佯稱係網路購│ │戶名:樊慶麟、│ │ │述(見偵236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不詳之詐欺集│物賣家,要取消交易並退款,須至│ │帳號: │ │ │9 號卷第269-│日。 │
│ │ │ 團成員 │提款機前操作,致張詩晴陷於錯誤│ │000-0000000000│ │ │270頁)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匯款至│ │1069 │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許家宏│①王志男 │於101 年4 月17日、同年月24日,│101年4月18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2萬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許家宏│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 │限公司 │ │卷第107 頁│於警詢及偵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③真實姓名年籍│雨」之成年女子,接續撥打電話予│ │戶名:蔡中維、│ │ │中之證述(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不詳、自稱「│許家宏稱係其認識之友人「林小雨│ │帳號:000-0000│ │ │偵23639 號卷│日。 │
│ │ │ 林小雨」之成│」,佯以繳房租要求借款,致許家│ │0000000000 │ │ │第103-104 、│ │
│ │ │ 年女子 │宏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250 頁) │ │
│ │ │ │。 │101年4月26日 │同上 │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 │ │卷第106 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總計 │3萬元 │ │ │
├──┼───┼───────┼───────────────┼───────┬───────┼──────┬─────┼──────┼────────────┤
│ │彭昱融│①王志男 │於101 年4 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101年4月1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2萬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彭昱融│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不詳、自稱「楊子婷」之成年女子│ │限公司 │ │卷第112 頁│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③真實姓名年籍│,接續撥打電話予彭昱融稱係其國│ │戶名:蔡中維、│ │背面 │述(見偵236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不詳、自稱「│中同學,佯稱亟需用錢,要求借款│ │帳號:000-0000│ │ │9 號卷第109-│日。 │
│ │ │ 楊子婷」之成│云云,致彭昱融陷於錯誤,匯款至│ │0000000000 │ │ │109 頁背面)│ │
│ │ │ 年女子 │其指定之帳戶。 ├───────┼───────┼──────┼─────┤ │ │
│ │ │ │ │101年4月20日 │同上 │2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 │ │卷第112 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27日 │同上 │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 │ │卷第112 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總計 │5萬元 │ │ │
├──┼───┼───────┼───────────────┼───────┬───────┼──────┬─────┼──────┼────────────┤
│ │黎邦鏞│①王志男 │於101 年5 月30日下午9 時許,由│101 年5 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新│1萬5,000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黎邦鏞│王志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②盧皇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孟喬│下午10時33分許│莊分行 │ │卷第124 頁│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③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黎邦鏞│ │戶名:游健晨、│ │背面 │述(見偵236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不詳、自稱「│稱係其友人「蘇孟喬」,佯稱生病│ │帳號:000-0000│ │ │9 號卷第122 │日。 │
│ │ │ 蘇孟喬」之成│急需用錢就醫,要求借款云云,致│ │000000000 │ │ │、123 頁背面│ │
│ │ │ 年女子 │黎邦鏞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之│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被害人匯入之詐騙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謝建坤 │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朱興龍部分:232萬1,000元 │
│ │ │ │ │杜清和部分:30萬元 │
├──┼────┼─────────┼──────────┼──────────────────┤
│2 │林信吉 │合作金庫五洲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朱興龍部分:2萬元 │
├──┼────┼─────────┼──────────┼──────────────────┤
│3 │蔡中維 │中華郵政蘆洲空大郵│000-00000000000000 │朱興龍部分:2萬5,000元 │
│ │ │局 │ │許家宏部分:3萬元 │
│ │ │ │ │彭昱融部分:5萬元 │
├──┼────┼─────────┼──────────┼──────────────────┤
│4 │葉家暐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000-00000000000000 │潘炎輝部分:10萬元 │
│ │ │郵局 │ │李友龍部分:81萬元 │
├──┼────┼─────────┼──────────┼──────────────────┤
│5 │周伯諺 │中華郵政新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周東茂部分:3萬元 │
│ │ │ │ │潘福壽部分:1萬元 │
├──┼────┼─────────┼──────────┼──────────────────┤
│6 │連冠翔 │中華郵政五股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趙慶堂部分:2萬元 │
│ │ │ │ │黃光裕部分:5萬元 │
├──┼────┼─────────┼──────────┼──────────────────┤
│7 │張清德 │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000-00000000000000 │黃光裕部分:12萬元 │
│ │ │郵局 │ │ │
├──┼────┼─────────┼──────────┼──────────────────┤
│8 │蘇瑋炫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000-00000000000000 │李友龍部分:68萬元 │
│ │ │局 │ │ │
├──┼────┼─────────┼──────────┼──────────────────┤
│9 │樊慶麟 │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000-00000000000000 │王俊元部分:1萬8,698元 │
│ │ │郵局 │ │張詩晴部分:2萬9,989元 │
├──┼────┼─────────┼──────────┼──────────────────┤
│10 │游健晨 │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 │黎邦鏞部分:1萬5,000元 │
├──┼────┼─────────┼──────────┼──────────────────┤
│11 │林俊男 │中華郵政蘆洲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陳祥弘部分:5萬1,000元 │
├──┴────┴─────────┴──────────┼──────────────────┤
│ 總計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 │468萬687元 │
└────────────────────────────┴──────────────────┘
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一,涉案帳戶清單)
┌──┬────┬────────┬─────────┐
│編號│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
├──┼────┼────────┼─────────┤
│ 1 │葉家暐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000-00000000000000│
│ │ │街郵局 │ │
├──┼────┼────────┼─────────┤
│ 2 │周伯諺 │中華郵政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3 │蔡中維 │中華郵政蘆洲空大│000-00000000000000│
│ │ │郵局 │ │
├──┼────┼────────┼─────────┤
│ 4 │連冠翔 │中華郵政五股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5 │張清德 │中華郵政新莊思源│000-00000000000000│
│ │ │路郵局 │ │
├──┼────┼────────┼─────────┤
│ 6 │樊慶麟 │中華郵政五股中興│000-00000000000000│
│ │ │路郵局 │ │
├──┼────┼────────┼─────────┤
│ 7 │游健晨 │合作金庫東新莊分│000-0000000000000 │
│ │ │行 │ │
├──┼────┼────────┼─────────┤
│ 8 │駱升鴻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000-00000000000000│
│ │ │街郵局 │ │
├──┼────┼────────┼─────────┤
│ 9 │林俊男 │中華郵政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10 │謝水河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11 │廖新忠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12 │林孝衛 │永豐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13 │葉健廷 │國泰世華銀行香山│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分行 │ │
├──┼────┼────────┼─────────┤
│ 14 │李齊芬 │渣打銀行東台南分│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行 │ │
├──┼────┼────────┼─────────┤
│ 15 │吳育嘉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16 │陳楷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17 │蘇忠群 │中華郵政梧棲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18 │徐聖迪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19 │李為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0 │劉宇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1 │劉宇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2 │謝建坤 │合作金庫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23 │陳政偉 │中國信託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24 │陳政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5 │吳中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6 │周振雄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7 │楊瑞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8 │蘇世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臺中分行 │ │
├──┼────┼────────┼─────────┤
│ 29 │羅永池(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 30 │陳重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1 │何建勝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2 │何駿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3 │何駿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4 │吳勇龍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5 │王登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6 │劉愷祥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7 │蔡子豪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38 │張勝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9 │黃政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40 │林聖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41 │賴俊羽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分行 │ │
├──┼────┼────────┼─────────┤
│ 42 │許智雲 │中國信託西屯簡易│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分行 │ │
├──┼────┼────────┼─────────┤
│ 43 │張詠瑞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44 │趙建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45 │盧俊宏 │陽信商業銀行社頭│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分行 │ │
├──┼────┼────────┼─────────┤
│ 46 │賴雅琪 │華南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47 │王郁翔 │新光商業銀行草屯│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分行 │ │
├──┼────┼────────┼─────────┤
│ 48 │許家綺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49 │葉芯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50 │蔡明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51 │楊勝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52 │黃國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53 │林信吉 │合作金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54 │郭洧承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
├──┼────┼────────┼─────────┤
│ 55 │蘇瑋炫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000-00000000000000│
│ │ │郵局 │ │
├──┼────┼────────┼─────────┤
│ 56 │沈志暐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57 │徐陳含笑│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58 │黃振相 │中華郵政寶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59 │戴志貴 │中華郵政新莊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60 │郭天福 │中華郵政三重中正│000-00000000000000│
│ │ │路郵局 │ │
├──┼────┼────────┼─────────┤
│ 61 │王位榮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 62 │蔡欣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 63 │沈志暐 │台灣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查獲地點 │
├──┼───────────┼───────────┤
│ 1 │Htc行動電話1 支( 含SIM│新北市OO區OO路000 │
│ │卡門號0000000000) │巷0 弄00號0 樓 │
├──┼───────────┼───────────┤
│ 2 │Sumsung 行動電話1 支( │同上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3 │Thl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 4 │Nokia行電話1支 │同上 │
├──┼───────────┼───────────┤
│ 5 │u-ta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 6 │王志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同上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存款簿、提款卡各1 份 │ │
├──┼───────────┼───────────┤
│ 7 │王志男之安泰銀行帳號00│同上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款簿及提卡各1 份 │ │
├──┼───────────┼───────────┤
│ 8 │王志男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同上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之存簿1 本 │ │
├──┼───────────┼───────────┤
│ 9 │戴志貴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同上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 │
├──┼───────────┼───────────┤
│ 10 │蘇瑋炫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同上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各1 │ │
│ │份 │ │
├──┼───────────┼───────────┤
│ 11 │郭天福之中華郵政三重中│同上 │
│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1934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 │
│ │卡各1 份 │ │
├──┼───────────┼───────────┤
│ 12 │林俊男之中華郵政盧洲郵│同上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各1 │ │
│ │份 │ │
├──┼───────────┼───────────┤
│ 13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郵政金融卡1張 │ │
├──┼───────────┼───────────┤
│ 14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1 號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 │
│ │1 張 │ │
├──┼───────────┼───────────┤
│ 15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華夏銀行提款卡1張 │ │
├──┼───────────┼───────────┤
│ 16 │筆記本2 本 │同上 │
├──┼───────────┼───────────┤
│ 17 │王志男之渣打銀行卡號00│同上 │
│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1 張 │ │
├──┼───────────┼───────────┤
│ 18 │王志男之聯邦銀行卡號00│同上 │
│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1 張 │ │
├──┼───────────┼───────────┤
│ 19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 │ │
├──┼───────────┼───────────┤
│ 20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21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522268號之AIG 提款卡1 │ │
│ │張 │ │
├──┼───────────┼───────────┤
│ 22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98145號之中國信託提款│ │
│ │卡1 張 │ │
├──┼───────────┼───────────┤
│ 23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796116號之CITIBANK提款│ │
│ │卡1 張 │ │
├──┼───────────┼───────────┤
│ 24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之EZOIL 提款卡1 張 │ │
├──┼───────────┼───────────┤
│ 25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917508號之日盛銀行提款│ │
│ │卡1 張 │ │
├──┼───────────┼───────────┤
│ 26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938302號華信航空公司提│ │
│ │款卡1 張 │ │
├──┼───────────┼───────────┤
│ 27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885326號之中國信託提款│ │
│ │卡1 張 │ │
├──┼───────────┼───────────┤
│ 28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386202號之CITIBANK信用│ │
│ │卡1 張 │ │
├──┼───────────┼───────────┤
│ 29 │卡號000000000000號之萬│同上 │
│ │泰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30 │現金58萬3000元 │同上 │
├──┼───────────┼───────────┤
│ 31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 │同上 │
├──┼───────────┼───────────┤
│ 32 │silicon power隨身碟(內│同上 │
│ │含帳戶資料)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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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王位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新北市○○區○○街00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 樓(OO汽車美容洗車│
│ │1 本 │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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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王位榮之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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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葉家暐之中華郵政帳號00│同上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
│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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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葉家暐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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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卡號00000000000000號郵│同上 │
│ │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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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郵局提款單(帳號0000000│同上 │
│ │0000000 號、面額46萬元│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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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周伯諺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5131號之郵局儲金簿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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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周伯諺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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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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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駱升鴻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6956號之郵局儲金簿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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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駱升鴻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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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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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蔡中維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5821號郵局儲金簿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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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蔡中維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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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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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樊慶麟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1069號郵政儲金簿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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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樊慶麟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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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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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蔡欣哲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8861號郵政儲金簿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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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蔡欣哲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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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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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連冠翔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7388號郵政儲金簿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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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連冠翔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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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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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張清德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7161號郵政儲金簿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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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張清德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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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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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陳建宏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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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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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郭洧承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975 號合作金庫存摺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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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卡號0000000000000 號金│同上 │
│ │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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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游健晨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351 號合作金庫存摺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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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游健晨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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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卡號0000000000000 號合│同上 │
│ │作金庫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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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同上(被告王志龍所有而│
│ │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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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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