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金重訴緝,1,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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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梁棋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167 號、第19428 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梁棋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梁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呂梁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陳貴全、詹定邦、鍾閔丞、謝淑麗、黃耀南、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聖富、李裕源、鄭再勝、柯慧玲、馬中玲、林家璇、曾麗玲、謝德憲、梁永錢、李仲銘、古金城等人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先嘉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等公司間傳票、銳普公司預付款相關傳票、預付款項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部分,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前開說明,被告犯有此等重刑之罪,在一般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下,堪認其藉由逃匿之方式以躲避刑案之審判及執行,或然率甚高,更何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因逃匿經檢察官於94年9 月5 日發佈通緝,而於同年12月12日撤銷通緝,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復有傳拘無著之逃亡事實,並經本院於95年3 月14日發佈通緝,迄101 年1 月30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第124 頁),是其具備上開重罪、逃亡之羈押原因已臻明確;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侵犯之危害程度,及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互為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茲本院以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4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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