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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漢昭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工廠內飲用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晚間8 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王昭賓、吳啟筠在上開地點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工作,見李漢昭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燈為藍色,遂要求李漢昭熄火受檢。
李漢昭明知王昭賓、吳啟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正在執行公務,因不服取締,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突然啟動機車引擎並猛催油門企圖衝撞值勤員警逃逸,致王昭賓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亦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復經警命其坐於分隔島上休息,李漢昭仍不聽告誡,而與吳啟筠徒手拉扯,致吳啟筠受有脖子與左前臂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支援員警到場始將李漢昭制服,並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0.9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漢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昭賓、吳啟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8、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員警受傷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20 頁 、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擴張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罰性範圍,除原本之構成要件外,復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
且已刪除選科拘役刑或罰金刑之法定刑種,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員警王昭賓及吳啟筠表明身分要求停車熄火受檢後,竟未配合查驗反加緊油門衝撞員警王昭賓,經員警制止後仍不服取締與員警吳啟筠發生拉扯,造成值勤員警受傷,係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昭賓及吳啟筠2 人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90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4 千元確定,於101 年7 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復於員警依法攔檢時,拒不配合,更罔顧員警安全,騎乘機車衝撞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殊有不當,均應非難;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任鐵工、月薪約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員警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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