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1042,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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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聰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三民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邢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央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駛抵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前車頭撞上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後輪,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腕、左踝等多處擦挫傷、頸部挫扭傷、頸椎4 、5 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銘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邢金慧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已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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