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文弼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欲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陳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陳秀梅,沿同路段自同方向後方直行至上開地點,陳秀珠見狀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撞及江文弼之租賃小客車右後車身並人車倒地,致陳秀珠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范陳秀梅則受有左手小指頭挫傷等傷害(范陳秀梅部分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因認被告江文弼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秀珠告訴被告江文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秀珠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