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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6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義明知飲用酒類後,因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五路與五權路路口某海產快炒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約行駛2 至3 公尺遠,即遭警攔檢查獲,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正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及嗣後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一情;
然矢口否認有上揭騎乘機車犯行,辯稱:伊和伊的友人從海產店離開,伊的友人先行離開,伊原本想要把伊的摩托車移至便利商店那邊停放,因此伊也發動機車引擎後,但看到伊的友人被臨檢,伊就把車子熄火停好後,就走過去警察那邊關心友人。
員警就問伊有無喝酒,伊就回答有,員警就要求伊酒測,但伊根本沒有騎車,所以沒有紀錄表所稱的蛇行或搖擺不定,亦無多語之情形,伊只是針對當時的情形陳述;
至於同心圓部分可能是因當時伊很氣憤隨便畫才重疊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0頁、第22至23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被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取締在場之警員吳俊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臨檢程序為何?)我們當天執行酒醉駕駛勤務,我們在轄區內機動性執行勤務,第一次執行勤務時,我們發現被告等人在新北市五工五路與五權路路口附近飲酒,那裡是一家快炒店,當時被告和其友人已經快要結束飲酒,當時我們在附近巡視後,第二次返回現場後,發現被告及其友人已經騎上機車,欲離開上址,我們第一次和第二次看到被告約隔20分鐘,我們見狀之後馬上趨前攔停盤查,當時駕車離開的有被告和他另一名友人,我攔查被告的友人,我同事盤查被告。」
、「(檢察官問:你過去之前,是否有看到被告發動機車?)是的,雖然我去盤查被告朋友,但是被告還在我視線範圍內,我有聽到引擎聲,所以可以判斷被告有發動機車。」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戴安全帽?開大燈?)被告有戴安全帽,我不記得他是否有開大燈。」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在你的視線範圍,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往前騎車?)是的,在我同事盤查被告之前,我有看到被告往前騎車,約有5 公尺,‧‧‧」、「(檢察官問:被告當時的腳已經離開地面騎在機車上?)是的。」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看到被告騎了5 公尺的距離?)是的,當時他還沒有到超商,因為我是攔查被告友人,被告的友人騎在被告的前面,被告的距離騎的比較短。」
、「(法官問:依照被告之前的供述,被告稱是警方在攔查被告友人騎乘機車時,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路邊,自行走到其友人受攔查處,警方才要求被告作酒精測試,情形是否如此?)不是。」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4至第36頁);
復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實施酒測時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時間顯示:102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40分47秒,被告被員警攔查開始);
某男子稱:『他真的沒有騎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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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稱:『有,我看到他(指被告)有騎一段距離。
這個也是我攔下來的。
你有沒有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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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稱:『跟你講沒有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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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稱:『我們都在那邊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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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稱:『我真的是也還沒有動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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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稱:『你車子都到這邊來了,你問他?他在你後面(指畫面中未出現被告之友人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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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稱:『我只是想說過來這邊而已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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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稱:『那你騎來這邊做什麼?』;
被告稱:『買個東西而已阿。
我不會騎,我把車子停過來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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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稱:『你騎到這邊來了,我都看到。
(員警對被告友人之男子說:你沒有喝,那你就先走了)』;
(畫面時間102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43分47秒,被告經警察攔檢詢問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稱:『5公尺而已,不要這樣子啦,真的啦,差不多10公尺而已』;
員警稱:『10公尺,騎10公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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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稱:『我是要跟他來這邊,把車子停在這裡,真的要坐計程車回家,我不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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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稱:『對阿,我相信啦,但是你這一段路也算是騎阿。
你幹嘛要騎車,你不要騎就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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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稱:『我只是放在那邊,騎過來而已,這樣一個里程而已,不是真的違規啦,我也知道喝酒不能開車阿,我也是要去別處喝,想要坐計程車去,我要把摩托車遷過來,因為那邊是紅線。』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第65頁),核與證人吳俊侑上揭證述互相吻合,益徵證人吳俊侑證述內容,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有騎著機車移動2 、3 公尺?)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顯見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矛盾,於本院審理中之論述,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多語,且被告於接受同心圓測試時,有所繪內圓部分超出最外圓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雖以前揭言詞辯稱,惟其所辯與卷存證據不符,且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怨隙,苟非實情,應無捏詞誣攀之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尚無甘冒行政懲處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警察本其取締酒後駕車之職責及專業訓練,所為之測試、觀察,理當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員警之觀察、測試有何不實、編造之情,自得採為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犯後未能坦認一切,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為適當,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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