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116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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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寰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全寰宇為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44公里加500 公尺處,適有告訴人李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全寰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李OO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輛翻覆並因此受有左小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全寰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OO告訴被告全寰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告訴人李OO已與被告全寰宇和解成立在案,並據告訴人李OO於102 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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