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1179,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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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建志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天母自強街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嗣於翌日即7 月28日凌晨0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46.5公里樹林收費站處為警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吳建志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第7 、23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 至1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尚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第1 次為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405 號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第2 次則係9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知悔誤再為本案犯行(本案為第4 犯),足認其無法自我控制飲酒後駕車之不良習性及漠視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更足徵前3 次刑之宣告並未能讓其警惕,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倖未衍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犯罪手段及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均較為嚴重,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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