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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民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16時起至19時止,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月13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 號4 樓之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登林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俊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
復於100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屬不該,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型,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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