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1185,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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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正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6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建國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後,雖經返家休息,惟酒意未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 年7月18日晚間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 2年7 月18日晚間7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23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8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卷第32頁、第36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酒後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23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駕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其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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