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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毅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弘毅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號4 樓居所。
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境內)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弘毅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6號、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82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工為業,家境普通,母親為重度肢障須由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 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飲酒向為原住民族之文化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定,縱尊重被告原住民之飲酒文化,為維護公眾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亦無從容任被告恣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辯護人前揭所述,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爰審酌上開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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