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1206,2013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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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成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永成曾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89年3 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9年6 月12日確定,於89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5 月6 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5 月31日確定,於99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 年3 月4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3 月28日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永成猶不思悔改,復於102 年7 月23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之其兄長家中飲用酒類,至同日18時15分許,林永成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猶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外出購物,並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往粉寮一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林永成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與粉寮一街交岔路口時為警依法攔檢,經警發覺其酒味濃厚,乃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公訴人並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本院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觀諸被告於犯本件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前之最近5 年內,即曾因2 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而先後於99年5 月6 日、100 年3 月4 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惟被告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顯見對被告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警惕之效果,及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銲接工,每日薪資新臺幣1,800 元,且不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記取教訓,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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